(2011)台天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商初字第2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文旺,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经审批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文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7月9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27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了1000元,对剩余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17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时止)。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向被告郑某某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某某及举证通某某,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借款12700元并已归还1000元的事���予以认定。因双方并无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17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1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齐慧霞审 判 员 王秀锋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杰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