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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1年1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5日,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郑某在本县华懋肉联厂上班因琐事发生争执而心生报复。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潘某纠集他人在沂南县城玉泉路和汉街交汇处,殴打上班途中的郑某,致其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九级伤残。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冷某、王某、吴某的证言,沂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09)1458号鉴定书、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2009)1629号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纠集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潘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明霞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晓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