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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乐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郑乙、何某某。被告:郑某甲。原告徐某为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忠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郑某乙。女儿三岁前跟随原告母亲共同生活,三至七岁时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之后在泰顺上学,并跟随原告姐姐生活至2004年。之后,女儿从泰顺回乐清跟随被告母亲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并于2002年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告均有支付女儿抚养费。原告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九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1、准予双方离婚;2、婚生女郑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郑某甲书面答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女郑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1月25日生育一女郑某乙,该子女从2004年至今均跟随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等原因,时有争吵。2002年,因生活琐事再次争吵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从而引起本案之诉。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来源于某某市档案馆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告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均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女郑某乙现跟随被告母亲共同生活,且原、被告均同意该子女由被告抚养,综合该子女抚养现状等因素,应由被告抚养为妥,抚养费应按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结合婚生女郑某乙的抚养年限酌情予以确定。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郑某乙由被告郑某甲抚养,抚养费150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忠敏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尚浙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