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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黄卫纺与韩朝华、葛王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卫纺;韩朝华;葛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337号原告黄卫纺。委托代理人章敏,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朝华。被告葛王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中山中路**。负责人陆雅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敏,女,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黄卫纺诉被告韩朝华、葛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卫纺的委托代理人章敏、被告韩朝华、被告葛王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卫纺诉称:2010年1月22日,被告葛王超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江干区庆春东路西子联合大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本次事故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过治疗,在2010年10月定残为10级。因原、被告无法就各项赔偿达成共识,遂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要求:1、被告韩朝华、葛王超赔偿原告医药费26750.44元、因交通事故多支出的剖腹产费用2000元、误工费20250元、护理费1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37.5元,被告已支付31500元,合计人民币94434.94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3、被告韩朝华、葛王超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朝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诉请无异议。被告葛王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诉请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以外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抢救费1万元,故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多支付的剖腹产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不予承担。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90天以60元每天为标准。交通费同意500元。残疾赔偿金认为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鉴定费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是主次责,且该肇事车辆年检未合格故不予赔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黄卫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江干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邵逸夫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7张、住院病历8张、出院小结2张,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治疗的事实。3、医药费票据22张、用药清单4张,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的情况。4、江干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张、出院记录1张、医药费收据1张、用药清单1张,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多支出的剖腹产费用2000元的事实。5、邵逸夫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3张,拟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病休及需要营养的事实。6、司法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7、张阿素、刘建亭、范学芳出具的证明各1份、原告工作的市场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杭州并务工的事实。8、出生证明(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9、交通费发票1页,拟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元。10、邵逸夫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8均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超过交强险分项部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26750.44元应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因剖腹产而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护理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合理的护理时间应以审核为准。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鉴定书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和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应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杭州工作、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就诊所产生的必要开支,但应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来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成立,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被告韩朝华、葛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月22日15时20分,被告葛王超驾驶被告韩朝华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杭州市江干区庆春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子联合大厦附近的人行横道线时,车头碰撞在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由汪小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汪小壮及其电动自行车上乘坐的原告黄卫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葛王超负事故主要责任,汪小壮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卫纺经住院治疗,自行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26750.44元。2010年11月1日原告黄卫纺的伤势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10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葛王超已支付给原告款项人民币2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479.47元。又查明:韩朝华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对原告的护理时间、剖腹产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黄卫纺于2010年1月22日受伤经医院手术等治疗后,医院对其的临床诊断应予认定。鉴于其存在左股骨、左胫骨平台、左胫腓骨下段及左跟骨骨折的实际情况,结合临床治疗稳定的一般规律和其自主活动能力的逐步改善,对其护理时间应掌握在三个月内为宜;其骨折发生在妊娠期间并施行了部分保守治疗及左跟骨骨折内固定治疗,医院考虑到技术原因及母婴安全采取了剖腹产措施是合理的。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葛王超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轿车在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汪小壮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载人,且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汪小壮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朝华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具有支配权利和运行利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虽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王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小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卫纺不负事故责任,但由于原告乘坐在汪小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而导致自身受伤的行为在客观上加大了本次事故的损失,且本次事故因原告也明知《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关于“骑电动自行车只能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规定,却仍乘坐汪小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原告本人也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葛王超和汪小壮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又因本次事故系汪小壮骑车带人和被告葛王超的共同过错直接结合而导致原告黄卫纺受伤,被告葛王超和汪小壮应对原告黄卫纺的损害负连带责任,但原告黄卫纺当庭表示放弃对汪小壮的主张,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作为韩朝华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辩称的分项赔偿,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不符,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次事故另外受害人汪小壮的赔偿款也包含在该交强险赔偿款中,汪小壮的案件已赔偿款项人民币13819.81元,故本案在交强险中的理赔款为人民币108180.19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8479.47元,余款人民币99700.72元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剩余的理赔款。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仅是案涉车辆的保险人,并非是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对案涉诉讼费用不应由其负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剖腹产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鉴定费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经本院审核,剔除了不合理的费用后,可以确认的医药费为人民币31495.43元。原告合理的护理时间为三个月,按照每天75元计算,护理费应为人民币6750元。交通费是原告看病所必要的开支,但应考虑其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人民币500元。本次事故已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人民币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25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被告葛王超、韩朝华赔偿原告黄卫纺医疗费26750.44元、剖腹产费用2000元、误工费20250元、护理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250元,合计人民币117984.94元,减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款项人民币99700.72元,余款人民币18284.22元的65%即人民币11884.74元由被告葛王超赔偿原告黄卫纺,因被告葛王超已支付给原告黄卫纺款项人民币215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黄卫纺款项人民币90085.46元,同时返还被告葛王超款项人民币9615.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黄卫纺款项人民币90085.46元,同时返还被告葛王超款项人民币9615.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卫纺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2元,由原告黄卫纺承担21.50元,被告葛王超、韩朝华承担40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楠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俞青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