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温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民初字第346号原告:杨某。被告:王某。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妙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起诉称:被告系再婚。1993年间,原告与被告王某认识,于××××年××月××日在原温岭市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带与前夫所生之子杨某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初,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杨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王某答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再婚。1993年间,原告杨某和被告王某认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审判员 张妙法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美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