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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814号原告:陈某甲。被告:姜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存在不同;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多次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原告自2008年开始与被告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之子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抚养费为每月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11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婚姻登记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双方能够增加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并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更多地承担起家庭的责任,被告能处理好与原告家人的关系,双方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杨清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淼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