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婺汤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汤商初字第5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君花独任审判。2011年1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2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1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2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后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取,被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中有约定借期,但未约定利息,系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及给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以尊重。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君花人民陪审员  丰志源人民陪审员  方韩英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建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