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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羊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孙乔香、汤凤珍与姜豪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乔香,汤凤珍,姜豪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羊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孙乔香(曾用名孙桥香),男,汉族,1924年11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汤凤珍,女,汉族,1924年7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尧,四川奥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佩珍,女,汉族,1945年1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特别授权)被告姜豪,男,汉族,1983年1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孙乔香、汤凤珍与被告姜豪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乔香、汤凤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佩珍、刘尧,被告姜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乔香、汤凤珍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共育有五个子女,其中三女儿名孙兰珍,她先后两次经历婚姻,均离异,其与第一任丈夫姜银保于1994年离婚后,其子姜豪随父生活。考虑到孙兰珍长期与二原告一起生活,在孙兰珍承诺照顾二原告善终的前提下,二原告于2007年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赠与孙兰珍,作为其个人财产。2010年11月25日,孙兰珍因病去世后,被告不但不愿意与二原告协商分割房产,还提出无理要求。由于被告成年后,不但没有对孙兰珍尽赡养义务,还长期依靠孙兰珍给予经济帮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不享有继承该房产的权利。故起诉,请求判令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并由被告配合二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豪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1、关于专用收据是被告母亲叫被告把钱带给外公,用于购房,但写被告外公名字;2、被告虽在父母离婚后与父亲居住,但被告母亲一直给付生活费用,且被告上初中后就与母亲一起居住,不存在原告所称未与母亲住在一起之事实;3、房产本就属于被告母亲个人所有;4、被告母亲留有遗嘱,该房应由被告个人继承。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婚后育有五个子女。其中三女名孙兰珍,系被告之母。2000年房改时,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以原告孙乔香名义购置。2007年12月11日,二原告与孙兰珍共同到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将该房屋赠与孙兰珍,并进行了公证。该房屋遂登记在孙兰珍名下。2010年11月12日,孙兰珍在得知其患癌症晚期后,口头表示该房由被告继承。2010年11月25日,孙兰珍因病去世。二原告与被告就房产继承与分割协商无果,二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并经被告确认的常住人口成员登记表、离婚证、专用收据、购房付款通知单、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产权证、赠与合同公证书及契税发票、房产证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为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孙兰珍的遗产有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2010年11月12日孙兰珍在知晓病情后,虽口头表示将该房产留给被告,但该意思表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关于口头遗嘱的规定,故对被告关于被继承人孙兰珍立下口头遗嘱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该房屋应依照法定继承办理。二原告与被告系被继承人孙兰珍的父母及儿子,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由于二原告未提供被告不分或少分配遗产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之规定,该房屋由二原告及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二原告与被告应共同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权属登记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产权证号:16189**)由孙乔香、汤凤珍、姜豪共同继承,各拥有三分之一产权。二、孙乔香、汤凤珍、姜豪共同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孙乔香、汤凤珍与被告姜豪各承担1091.70元。(该费用已由二原告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芯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