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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德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施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商初字第111号原告黄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7年2月14日、2010年6月27日,被告两次共欠原告花某某款32000元,虽经原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2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欠条2份(原件)。被告施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黄某某提交的欠条,虽未经被告施某某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2份欠条符合证据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14日、2010年6月27日,被告施某某分别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花某某款5000元、27000元,合计320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施某某欠原告黄某某货款32000元未付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支付原告黄某某货款人民币3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0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晓阳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冯艳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