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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瓯三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市××鞋××有限公司与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瓯三商初字第49号原某:温州市××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鞋都产业园区××地块。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工××号(第*幢第*层)。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原某温州市××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迦南公司)为与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某迦南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及证人叶某到庭,被告飞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某迦南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23日至2010年2月4日,被告多次向原某购买鞋底,共欠原某鞋底款378000元,该款至今未付。故原某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某货款378000元。被告飞伦公司没有答辩。本院对原某迦南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某提供的对账单、证人叶某证言、原某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尚欠原某货款378000元,事实清楚,该款被告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鞋××有限公司货款378000元。本案受理费6970元,公告费5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合计7470元,由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章 豪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人民陪审员  金文扬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冕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