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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王甲、王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231号原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盛某某诉被告王甲、王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和两被告有水晶业务往来,2009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晶货款93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两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晶货款9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欠条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质证,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王甲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拖欠不付系一种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93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敬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则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甲、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某某水晶款计人民币9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12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775元,由被告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陈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