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余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邬甲、邬乙等与冯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甲,邬乙,胡某某,杨某某,冯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民初字第34号原告:邬甲。原告:邬乙。法定代理人:邬甲。原告:胡某某。原告:杨某某。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81-6。代表人:蒋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邬甲、邬乙、胡某某、杨某某诉被告冯某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宁波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甲、邬乙、胡某某、杨某某及其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被告天平保险宁波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甲、邬乙、胡某某、杨某某共同起诉称:2009年6月7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冯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浙B×××××号轿车,沿凤山街道城东新区望湖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怡景路路口,车头碰撞从怡景路由北向南由周甲驾驶的浙B×××××二轮摩托车,致周甲及二轮摩托车搭乘人员原告邬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甲与原告邬乙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抢救,周甲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周甲花去医疗费48356.44元。原告邬乙住院至2009年6月29日,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下颌部皮肤裂伤,行切复内固定术。2009年12月22日原告邬乙再次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内固定,至同年12月2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5359.75元。原告邬乙之伤,经宁波崇新司某某定所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与周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邬乙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天平保险宁波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周甲部分)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等72000元,赔偿原告邬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50000元;2.被告冯某某在交强险外赔偿四原告(周甲部分)的医疗费48356.44元、死亡赔偿金547360元、丧葬费156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436元[其中邬乙145624元(16年÷2人×18203元/年=145624元)、杨某某72812元(16年÷4人×18203元/年)=72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71.46元、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452元、误工费153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以上合计887330.90元,扣除交强险部分72000元后的50%即407665.4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0000元,尚应赔偿297665.45元;赔偿原告邬乙(医疗费2535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97元、残疾赔偿金54736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97362.75元,扣除交强险50000元后的50%即23681.3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邬甲、邬乙、胡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周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和原告邬乙受伤的事实;2.病人信息更改信息1份,证明周乙与死者周甲系同一人的事实;3.病历12张,医疗费发票1组、用药清单1组、证明周甲的抢救经过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的事实;4.火化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死者周甲已火化的事实;5.死者近亲属登记表1份,户口簿1本,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6.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四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的事实;7.失地农民的证明1份,证明死者周甲是失地农民及女儿邬乙也是失地农民且居住在城区的事实;8.土地征用协议1份、余姚市经济开发区双河村证明1份,证明除原告胡某某外的其他三原告均系失地农民的事实;9.不予立案通知书及人民法院立案释明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向司法机关要求刑事立案而未被立案的事实;10.原告邬乙的病历卡2份、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邬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治疗的过程;11.原告邬乙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1组,证明原告邬乙所花费的医疗费25359.70元;12.原告邬乙的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邬乙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的事实;13.宁波崇新司某某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邬乙的护理期限、营养费、以及花费的鉴定费的事实;14.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冯某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宁波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15.车辆定损单1份,证明车辆修理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冯某某答辩称:本案原告均为农村户口,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应当不被采纳,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三个条件是有稳定的职业、有固定的收入、有户籍证明,原告均不具有上述条件。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案的死者与冯某某系同等责任,故四原告诉请的周甲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邬乙不构成伤残等级,所以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本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在积极抢救死者和伤者的过程中已支付110000元。被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票据及原告的收条各1份,证明其已支付原告110000元的事实。被告天平保险宁波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分成无异议,同意四原告诉请的在交强险外按50%赔偿。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天平保险宁波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被告天平保险宁波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宁波三益司某某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对该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委托所取得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9,10,11,14,15,被告冯某某、被告天平保险宁波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冯某某、被告天平保险宁波中心支公司对证据3中病历12张、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无异议,对有关医疗费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有正规发票,否则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四原告诉请的死者周甲的医疗费已经发生,尽管尚欠余姚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3081.94元,但这是原告应当支付的医疗费,两被告认为该笔医疗费无须赔偿,其理由并不正当,因此,本院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采信;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冯某某认为交通费与本案无关,属重复诉请,被告天平保险宁波中心支公司对交通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同时也认为属重复诉请,本院认为,四原告为处理死者周甲的后事发生交通费是必然的,因此,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酌情认定四原告为处理周甲的后事所花费的交通费为350元;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7,8,被告冯某某、被告天平保险宁波中心支公司对死者系失地农民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周甲在哪里上班,收入多少,要证明死者是城镇户口缺乏必要的证据,对征地协议有异议,协议中仅有被征用的面积,没有事实证明土地被完全征用,如果系失地农民,应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应提交相关保险证明,从证据中看剑江村与双河村如合并,应当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四原告提交的浙江省余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余姚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和余姚经济开发区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0日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周甲和原告杨某某、原告邬乙系失地农民的事实,且死者周甲和原告杨某某已办理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因此,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7,8,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邬乙提交的证据12,被告冯某某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天平保险宁波中心支公司认可1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对原告邬乙提交的证据13,被告冯某某、被告天平保险宁波中心支公司认为,邬乙是否构成伤残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准,对宁波崇新司某某定所关于原告邬乙的护理期限与营养费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宁波崇新司某某定所关于原告邬乙的护理期限与营养费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对宁波三益司某某定所作出的有关原告邬乙未构成伤残等级的司某某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定;另认定:原告邬乙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下颌部皮肤裂伤。根据宁波崇新司某某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邬乙伤后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含两次住院),原告邬乙损伤后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被告冯某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向被告天平保险宁波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冯某某已支付四原告110000元。死者周甲及原告杨某某、邬乙、邬甲系失地农民。原告杨某某生育4个女儿。对四原告因周甲的死亡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48356.44元、死亡赔偿金547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436元(包某原告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2812元、邬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5624元)、护理费2×85.73元=171.46元、交通费350元、丧葬费15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771.57元(原告可按照亲属3人每人误工3天,按照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771.57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四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82350.47元。对原告邬乙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5359.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4316.17元(包某住院29天,每天按85.73元计算为2486.17元,出院每天按30元计算为1830元,合计4316.17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400元,以上合计33245.92元。原告邬乙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天平保险宁波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冯某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对本起事故造成的后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原告邬乙对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告邬乙未构成伤残等级,但同时四原告诉请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足额为122000元,因此,本院对四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作相应调整。四原告因周甲死亡造成的属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116583.83元,邬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4616.17元,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宁波中心支公司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应根据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周甲和被告冯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来划分各自的责任,被告冯某某和死者周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冯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对原告方合理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在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794396.39元的50%即397198.19元,应由被告冯某某承担,被告冯某某已支付的11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冯某某尚应实际赔偿四原告287198.19元。因此,对四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邬甲、邬乙、胡某某、杨某某关于死者周甲的医疗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105383.83元,合计116583.83元;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邬乙护理费4316.1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616.17元;三、被告冯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邬甲、邬乙、胡某某、杨某某关于死者周甲医疗费38356.44元、死亡赔偿金441976.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436元、交通费350元、丧葬费15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771.57元,护理费17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65766.64元中的50%即382883.32元;四、被告冯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邬乙的医疗费2535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28629.75元中的50%即14314.88元;上列第三、第四项合计,被告冯某某应赔偿397198.1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10000元,被告冯某某尚应赔偿287198.19元;五、驳回原告邬甲、邬乙、胡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帐号,收款人: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0400101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50元,重新鉴定费1250元,合计9200元,由原告邬甲、邬乙、胡某某、杨某某负担860元,被告冯某某负担5616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2724元(其中包某重新鉴定费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玉萍审 判 员  禹伯森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