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沂南县利群食品有限公司与穆秀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利群食品有限公司;穆秀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950号原告:沂南县利群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村镇驻地北一公里。法定代表人:张振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念华,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穆秀玲,女,1959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市**。原告沂南县利群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穆秀玲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县利群食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秀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2月1日被告穆秀玲从原告处赊购部分冻肉,共计欠款56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付30000元,剩余欠款拖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穆秀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8月14日被告穆秀玲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6000元的事实。因被告穆秀玲未出庭,未能对原告举证予以质证。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日被告穆秀玲向原告赊购冻肉一宗,并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利群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6000元),伍万陆仟元正(付款:2001.12.21付清,农历),如发生经济纠纷,由沂南县司法机关处理,2001.12.1日,穆秀玲”。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穆秀玲数次偿付30000元后,剩余欠款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于2011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6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穆秀玲向原告沂南县利群食品有限公司赊欠冻肉一宗,欠款56000元,仅偿付30000元,剩余欠款未偿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穆秀玲对该欠款理应偿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要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穆秀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秀玲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利群食品有限公司货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玉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