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即商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与潘爱东、潘冬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潘爱东,潘冬生,白泽军,张明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即商初字第789号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住所地即墨市温泉镇政府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1**-2。代表人顾正克,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永祥,系该银行职工。被告潘爱东,男,1979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潘冬生,男,1976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白泽军,男,195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张明平,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与被告潘爱东、潘冬生、白泽军、张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爱东、潘冬生、白泽军、张明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诉称,2008年4月28日,被告潘爱东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期限至2009年4月11日到期,利息按月息9.3375‰计算,由被告潘冬生、白泽军、张明平提供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截止到2011年4月8日所欠借款及利息72378.88元及到贷款清偿日止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潘爱东、潘冬生、白泽军、张明平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被告潘爱东与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潘爱东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纸箱制作,约定期限至2009年4月11日到期,利息按月息9.3375‰计算,由被告潘冬生、白泽军、张明平提供担保,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2008年4月28日向被告借款人支付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4月1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向四被告要求偿还贷款本息未果,诉来本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借款合同一份、提交借款凭证一份,该两份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金融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潘爱东向原告青岛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贷款50000元由被告潘冬生、白泽军、张明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被告潘爱东、潘冬生、白泽军、张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爱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潘冬生、白泽军、张明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涛审判员 张国先审判员 衣泽远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培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