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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民二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江多喜与陈军、代瑞银欠石料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多喜,陈军,代瑞银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二初字第00114号原告:江多喜被告:陈军委托代理人:杨士斌,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瑞银委托代理人:田永,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多喜与被告陈军、代瑞银欠石料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多喜、被告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士斌、被告代瑞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多喜诉称: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间,原告给两被告承包的村村工程送石料,两被告共欠原告石料款510258元,工程完工后,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石料款5102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基于上述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供料协议一份。证明代瑞银是合伙人之一;2、欠条2份。第一份证明是两被告共同签名立据欠石料款444571元,第二份是被告陈军所立欠石料款65758元。被告陈军辩称:欠原告江多喜石料款属实,但是当时的工程是我与代瑞银及刘玉堂三人合伙的,责任应由我们三人承担,因刘玉堂是我小孩舅,并且我们三人收到石料谁在现场谁签字,后期工程亏本了,都想耍赖,所以责任应是三人承担,不能少一人。被告陈军提交以下证据:1、6张收条。证明工程是两被告及刘玉堂共同承建的,收条有他们签字;2、证人武军、王虹、陈传军、吴长志证言。均证明刘玉堂与两被告合伙生意,系合伙人之一。被告代瑞银辩称:工程是被告陈军承建,代瑞银仅是帮忙,不是实际欠款人。另外陈军是工程项目负责人,所以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也参加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代瑞银提交以下证据:1、寿县迎河镇村村通项目部协议。证明协议由陈军所签,承包人是陈军;2、寿县版桥镇陈军的结算清单。证明工程款由陈军结算的。原告对被告陈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代瑞银的证据质证认为:协议我不清楚,协议的内容也没看,代瑞银的举证与我无关。被告陈军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代瑞银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协议书与本案关联性不足,协议书看不出为谁工程送料,不能证明是共同承包。欠条说明前条据作废石料款由陈军付,不能证明代瑞银是欠款人。被告代瑞银对陈军的证据质证认为:收条有刘玉堂签字不能证明是合伙人,证人也只是听讲刘玉堂及两被告是合伙人。被告陈军对被告代瑞银的证据认为超期举证,不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陈军的证据认定如下:所举收条及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刘玉堂与原告及其他人有生意交易。对被告代瑞银提供证据作如下认定:只能证明被告陈军与建业公司的承包协议及结算情况。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7月,被告陈军与安徽省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村村通项目部承包协议,承包寿县迎河镇村村通修路工程。2008年9月10日,经陈军同意由被告代瑞银与原告江多喜签订供石料协议,协议约定施工工地用石料由江多喜供应,并约定石子价格和付款方式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江多喜按约送石料,期间陈军、代瑞银已付给江多喜部分石料款,剩余货款,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分别给原告立据,即于2009年元月14日陈军、代瑞银共同立欠条,欠到江多喜石料款444571元;2010年2月4日由陈军立欠条,欠到江多喜石款65758元。合计欠款510258元。工程完工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石料款510258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陈军辩称要求刘玉堂在本案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且系另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被告代瑞银辩称工程是被告陈军承建,自己仅是帮忙,且不是实际欠款人的理由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代瑞银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多喜石料款444571元。被告陈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多喜石料款65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3元,由被告陈军承担5164元,被告代瑞银承担3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墨 力审 判 员  赵方宽代理审判员  孙 敏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华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