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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横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厉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厉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横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厉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吴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厉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振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某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双方于1995年4月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厉奂清。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于2006年开始分居。为此,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共同负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厉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用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厉奂清书写的证明1份,用来证明如果双方离婚的话,女儿愿意跟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明1份,被告对其形式要件及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以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厉奂清。婚后,双方时有为家庭琐事而争吵。双方陈述一致的共同财产有:牌照为gdz382的别某某越轿车1辆。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相识恋爱,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女儿,应当认定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时有争吵,但只要多沟通、多理解,夫妻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也不存在法定的离婚事由,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厉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振强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季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