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开马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信用社与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信用社,姚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马商初字第73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信用社。住所地:开化县××××童中路。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信用社(以下简称马金信用社)为与被告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马金信用社起诉称:被告姚某某以购买化肥为由分别于2009年7月6日、7月15日向原告马金信用社借款500元、2500元,清偿日期为2010年7月5日和7月14日,借款月利率都为6.6375‰。原告均于借款当日依约发放了贷款。到期后,被告姚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姚某某立即归还原告马金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截止2011年4月7日,利息402.07元,其余利息从2011年4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有借款借据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6日给付被告姚某某贷款500元、7月15日给付25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6375‰、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0年7月5日和7月14日的事实。被告姚某某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马金信用社借款5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6.6375‰、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7月5日;2009年7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6.6375‰、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7月14日。两笔到期后,被告姚某某均未归还。截止2011年4月7日,已结欠两笔的借款利息共计402.0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金融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姚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分社借款3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1年4月7日利息402.07元,其余利息自2011年4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旗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雪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