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传铭与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传铭,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宋传铭。委托代理人朱虹、石磊。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丁弟弟。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晓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华恩。原告宋传铭与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标力集团杭州分公司)、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力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被告曾于2011年3月30日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30天,但终未达成协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标力集团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丁弟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华恩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传铭到庭参加了2011年3月30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传铭诉称:2006年12月25日,被告标力集团杭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项目工程单项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施工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浙工大之江学院7号楼中的主体泥工工程,被告标力集团杭州分公司按照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2007年9月25日,被告标力集团杭州分公司出具《标力建设浙工大之江学院7号楼工程结算单》一份,确认其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414840元,已付50000元,尚余36484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标力集团杭州分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被告标力集团杭州分公司是被告标力集团的分公司,故被告标力集团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6484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从2007年9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94%计算,暂算至2010年12月24日为70358元,之后另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项目工程单项分包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标力集团杭州分公司之间关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浙工大之江学院7号楼工程中主体泥工工作的各自权利义务;2、标力建设浙工大之江学院7号楼工程结算单原件1份,证明经对账结算,被告标力集团杭州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64840元的事实;3、照片原件8张,证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浙工大之江学院7号楼工程已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的事实;4、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及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查询表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标力集团杭州分公司系被告标力集团下属分公司的事实;5、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及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已加盖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公章),证明在2009年1月15日,原告以向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的方式向被告标力集团杭州分公司追讨过欠款的事实;6、工资报表复印件3页,与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在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时已提供了相关材料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标力集团杭州分公司、标力集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为盖有“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工大之江校区项目部(经济合同无效)技术资料专用章”及“张浙泉“签字的《项目工程单项分包协议》与《工程结算单》,而该两份证据所盖的“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工大之江校区项目部(经济合同无效)技术资料专用章”对被告来说不具有法律效力,所盖章已明确“经济合同无效”,该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仅用于工程出具技术资料专用,也即出具工程技术联系单。而“张浙泉”也并非两被告员工,也不是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无权代表两被告签订合同,且依据法庭查明原告陈述的事实,张浙泉在签订合同时也没有出具相应的委托书,原告只是简单的认为张浙泉室项目经理丁均江的大舅子,就认为其有权签订合同,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本案中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应为张浙泉,而非本案的被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也进一步证明合同相对人应为张浙泉,原告陈述,其与张浙泉很早就认识,在其他工程也有施工,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也是向张浙泉进行催讨,也已从张浙泉处收到50000元;二、依据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所主张的人工工资工程款,其施工的工程不存在,原告主张其施工的范围包括临时设施、道路等工程,而事实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临时设施工程、道路均已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第三人施工,且两被告也已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另所涉工程早在四年前已竣工,而原告却至今才向法院主张工程款也有违常理。综上,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被告应为张浙泉,而不是本案的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查明原告诉请存在虚假,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合同及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浙工大之江学院工程的市政附属工程即道路等均由案外人陈友祥施工,工程款已结算并支付,并不是本案原告施工的事实;2、(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浙工大之江学院工程中的临时工程及附属工程部分均由他人施工,而不是本案原告施工的事实;3、审计报告书复印件1份,证明工程审计报告书中没有原告所说工程的施工内容;4、工资支付清单及领款单复印件48页,证明浙工大之江学院工程中部分人工工资的领取情况。上述证据均提供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现主张的道路及附属设施实际均由他人负责施工,两被告亦已支付他人相应工程款,且在分包协议和结算单上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是不能用作合同的签订章以及对账结算的,两被告之江学院工程的项目部经理是丁均江,张浙泉并非两被告的员工,其没有权利代表两被告对外签订合同、进行对账。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在庭审中对证据1、2中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效力存有异议,但对该枚公章确系被告标力集团杭州分公司所刻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两被告虽认可工程确已竣工,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工程竣工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进行施工。本院认为两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证据3不予采信;证据4,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去过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但投诉系其单方陈述,无法证明事实本身,而且在询问笔录中被告标力集团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丁弟弟也已陈述原告前来讨款的金额是130000元,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标的却为364840元,其诉请存在虚假。本院认为,证据5能够反映2009年1月原告曾向拱墅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被告标力集团杭州分公司拖欠民工工资,及监察大队对该公司负责人丁弟弟进行调查、询问的相关经过,但该证据内容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即其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故本院仅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证据6,两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领款人的签名,无法证明实际工资的发放情况,要求原告提供相关领款人的身份信息和签字领取工资的收条。本院认为两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证据6不予采信。二、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协议书及合同系两被告与案外人所签,原告对其中的关系不清楚,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工程决算书系案外人自行编制,没有落款时间及建设公司的盖章。结合该三份证据记载的内容,即使案外人陈友祥承建了施工图纸内的所有市政道路工程,但本案所涉的是主体泥工工程,两工程不是同一个施工内容,无法实现两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中的民事判决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判决书处理的是加工承揽纠纷,与本案所涉纠纷并非相同性质,且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判决书是否生效,无法证明两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两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审核报告中约定工程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也即被告标力集团杭州分公司做的是包工包料的工程,而原告做的是包清工工程,包工不包料,是按照建筑面积计价,所以该报告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计价方式不一致,且报告书所涉的是被告与发包方之间的结算,并非内部结算,无法体现原告的工程量,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原告对其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支付清单及领款单均系案外人所写,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和两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之江学院工程不可能仅有五十个工人,而两被告提供的材料仅有五十人左右,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审查后认为,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被告标力集团中标承建浙江工业大学之江学院7号学生宿舍拆建工程。2006年12月25日,原告与张浙泉签订了《项目工程单项分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为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工大之江校区项目部,乙方为主体泥工班宋传铭,由乙方以包清工的方式负责施工浙工大之江学院7号楼工程中的基础清土、平基开始、浇砱、养护、临时设施等一系列泥工主体工作。协议落款处由宋传铭在乙方处签名,甲方处则由张浙泉签名,并加盖了“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工大之江校区项目部(经济合同无效)技术资料专用章”。2007年9月25日,张浙泉向原告出具标力建设浙工大之江学院7号楼工程结算单一份,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量为414840元,已支付50000元,尚欠364840元。张浙泉在结算单落款处签字,并加盖了“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工大之江校区项目部(经济合同无效)技术资料专用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浙泉与原告签订项目工程单项分包协议、结算单等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标力集团杭州分公司、标力集团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也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力问题。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构成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从原告与张浙泉签订分包协议时的情形分析,原告明知浙工大之江校区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为丁均江,张浙泉也未提供其具有相应分包权利或代理签约权的依据,且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已付款项50000元也系张浙泉支付。另外,原告作为建设工程从业人员,对技术资料专用章应专用于技术资料的用途应有了解,且该印章也明确注明“经济合同无效”,该字样应视为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工大之江校区项目部已向订立经济合同的相对方明确告知该技术资料专用章不得代表项目部用于签订经济合同。由此可见,张浙泉在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时不仅在客观上不存在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原告作为相对人在签订协议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存在过失,即张浙泉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对被告标力集团杭州分公司、标力集团不产生法律后果。同理,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算单同样不能视为系两被告对相关款项的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即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另外,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完成相应的分包工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两被告无须按照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支付工程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传铭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4元(已减半),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720元,合计人民币6634元,由原告宋传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2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崔姗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