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即商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与王明波、孙振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王明波,孙振岩,孙伟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即商初字第800号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住所地即墨市温泉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1**2。代表人顾正克,行长。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永祥,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该银行职员。被告王明波,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住即墨市。被告孙振岩,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孙伟宁,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与被告王明波、孙振岩、孙伟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撤回对被告王明波、孙振岩、孙伟宁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442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