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潘某某等与周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潘某某,陈某某、潘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台临民初字第763号原告:陈某某。原告:潘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陈某某、潘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0月19日,被告以浙江禹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两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将椒江葭芷教堂防水等部分工程分包给两原告。协议上有被告签名及加盖浙江禹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某芷基督教堂工程某某部印章。协议订立当日,被告收取两原告30000元押金,向两原告出具一份收条,收条上也有被告签名及加盖浙江禹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某芷基督教堂工程某某部印章。上述整体工程某于2009年上半年通过竣工验收。2010年8月6日,两原告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浙江禹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押金。但浙江禹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不是其公司员工,其与被告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另外该公司也没有刻制过浙江禹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某芷基督教堂工程某某部印章。两原告认为,既然浙江禹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浙江禹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刻制浙江禹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某芷基督教堂工程某某部印章,被告作为实际行为人应当将其收取的30000元押金返还给两原告。故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两原告返还押金30000元,并向两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07年10月19日两原告与浙江禹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某芷基督教堂工程某某部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协议上有经办人周某某签名及加盖浙江禹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某芷基督教堂工程某某部印章。协议订立当日,浙江禹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某芷基督教堂工程某某部收取两原告30000元押金,向两原告出具一份收条,收条上也有经办人周某某签名及加盖浙江禹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某芷基督教堂工程某某部印章。分包协议和收条都是加盖了浙江禹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某芷基督教堂工程某某部印章,并有“经办人:周某某”签名,周某某是作为公司的经办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应由公司承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结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如确系周某某私自刻制浙江禹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某芷基督教堂工程某某部印章,则应向相关部门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潘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林会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