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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炳辛与博罗石湾高轩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炳辛,博罗石湾高轩塑胶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叶季峰2011.5.9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朱友良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728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728号原告潘炳辛,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诉讼代理人李国伟,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澄迈,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博罗县。被告博罗石湾高轩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鸾岗管理区。法定代表人:高伟文,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邓可缘,广东跨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陆永泉,男,1958年22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原告潘炳辛诉被告博罗石湾高轩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炳辛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澄迈,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邓可缘、陆永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11月14日应聘进入被告处电子部任普通职工。2004年6月2日,因工作需要,原告应被告要求,调任为电子部保安兼杂工,负责维持工作秩序、工厂安全保卫及清洁等工作,月工资1500元人民币。2010年6月30日,被告在未提前通知,捏造事实的情况下以原告“经常性不在工作岗位,不听从主管安排”为借口,将原告无理解雇,且未对原告作出任何经济补偿。原告认为,原告的职位是保安兼清洁工,平时除了需负责巡逻外,还需到处清洁垃圾,被告称原告“经常性不在工作岗位”,根本是在污蔑原告。而原告自进入被告处工作以来,已八年多时间,工作期间一直是任劳任怨,服从安排,从未有任何违规违纪现象,也未受到过任何处分,2010年5月2日被告电子部新主管上任后,因其与原告曾有矛盾,就滥用手中权力,对原告诸多挑剔,经常故意为难原告,后还以原告“不听从主管安排,态度恶劣”为借口,将原告无理解雇。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不但未帮原告购买任何社会保险,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理解雇原告后,又克扣原告工资,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博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谁知,博罗县劳动仲裁委偏听被告的一面之词,置事实、证据于不顾,颠倒是非,作出的仲裁结果明显不公、不正。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4000元(1500元/月X8月X2倍);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倍工资16500元(1500元/月X11个月二16500元);3、判令被告结清6月份的工资1274元给原告;4、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2年11月14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在职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五项社会保险。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工商机读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辞退书,证明被告将原告辞退的事实。四、被告开具的工资现金支出证明单,证明被告解雇原告后对原告工资进行结算的事实。五、工卡,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及入职时间。六、人事调令通知书,证明原告工作职责情况。七、账户明细、工资条,证明原告月工资情况。八、博劳仲案终字、非终字(2010)265号裁决书。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情况。被告答辩称,一,仲裁申请书所诉严重失实,与事实不符。1、被答辩人自己申请辞工(职),答辩人并无解雇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于2010年6月30日向公司提交《辞工申请书》,自行辞职。根本不存在答辩人解雇被答辩人的情况,被答辩人亦无确凿充分证据证明其被解雇。被答辩人提供的《辞退(工)申请书》是被涂改过,将“工”字改成“退”字。该涂改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该申请书亦无答辩人盖章认可。因此,其所谓“辞退申请书”亦无证据效力,依法仍应认定为“辞工申请书”。况且答辩人如辞退员工,应使用“通知书”(见书证),并非“申请书”,申请书仅用于员工辞工时使用;同时,“辞工申请书”与“辞退通知”的格式、内容等均不相同,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文书版本,不可混同使用。可见,被答辩人诉称被解雇,显然与事实不符,并无充分证据证明。2、被答辩人在任职期间经常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已被处分过。被答辩人上班时经常擅离职守,每次离岗时间长达二个小时以上,工作极不负责;经多次劝说无效,且有辱骂、诋毁、威胁主管的人身安全,态度恶劣行为,其行为明显违反公司《厂规》第4、9条及《劳动聘用合同》第5条的规定。根据《劳动聘用合同》第6条的规定,答辩人完全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答辩人仅对其作罚款100元处分(见《罚款单》).但被答辩人不买帐,仍以辞工申请相威胁。被答辩人诉称“从未有任何违规违纪现象,也未受任何处分”,是严重歪曲事实,不能成立。3、答辩人已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劳动合同。被答辩人在2002年11月14日进厂之日,答辩人就与其签订了《劳动聘用合同》(见书证),合同无确定期限,一直履行至今,仍具有法律效力。被答辩人诉称无签订劳动合同,严重失实。4、被答辩人的平均工资为1182.6元。被答辩人辞职前12个月(2009.7—2010.6)的平均工资为1186.2元其诉称月薪1500元,明显夸大事实。二、仲裁申请书请求无理,应予驳回。1、被答辩人是自行辞职,答辩人依法和依《劳动聘用合同》第8条规定,无需给付任何补偿。退一步说,被答辩人因违反厂规,答辩人也有权解雇,依法无需补偿。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其请求支付1倍工资无事实法律依据,且该项请求依法已超过一年的时效,不应支持。3、被答辩人请求仲裁裁决答辩人缴交社保费,无法律依据。按政策和法律规定,追缴社保费应由社保局行政处理,不能诉讼解决。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签订劳动合同,被答辩人自己申请辞职,且具有违反厂规的行为,依法无权要求补偿,其1、2、4、5项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劳动聘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进厂之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履行至原告辞职之日止。三、通告一份,证明原告违反厂规经常擅自离岗位,威胁主管。四、员工证明,证明原告违反厂规经常擅自离岗位,威胁主管。五、罚款单,证明原告违反厂规被罚款100元的事实。六、辞退通知书一份,证明辞退与辞工申请书在被告处是两种名称的内容,格式不相同的文书,原告的“辞退申请书”是因涂改而无证据效力。七、辞工通知书一份,证明辞退与辞工申请书在被告处是两种名称的内容,格式不相同的文书,原告的“辞退申请书”是因涂改而无证据效力。八、招工表、厂规,证明原告2002年11月24日入厂,且知悉厂规内容。九、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辞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182.6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就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解雇原告;对证据七不予认可,认为工资数额不准确,不能体现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五、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不认可;对证据六、证据七、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的辞退申请书被涂改成辞“工”申请书,该证据有被涂改的痕迹,且原告不能证明在该证据上所签名的是被告的员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七为银行所出具,且银行在明细表上加盖了印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明细表并不能直接反映出原告的工资情况,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为1500元,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五、证据八由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份证据只约定了试用期,故对被告拟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对证据三的通告为被告自己制作,且原告对被告通告的内容亦表示不知悉,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五员工证明,该份证明的见证人并未到庭做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由于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两份不同格式的申请书能够反映出在被告处辞“退”和辞“工”两种不同的格式,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九中“签名”一栏上原告都签名领取了该工资,故该份证据能够反映出原告的基本工资情况,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0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聘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杂工工作,试用期三个月。该合同只约定了试用期限,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2004年6月份起,被告根据工作的需要,调整原告为电子部保安兼勤杂工。2010年7月4日原告离开被告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离职工资现金支出证明单”,该份证明单证实原告在离开被告处时尚有工资1274元未领取,而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并未发放该工资1274元。另查明,原告在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182.6元。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原告在2002年11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原告入职被告处之日起确立。原告认为被告非法解雇原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原告为该诉请向本院提交了《高轩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辞工申请》,根据本院对该证据的审查,该证据上的“退”字明显被涂改为“工”字,该证据缺乏证据效力,故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有解雇原告的事实,且被告提交的证据“辞退申请书”及“辞工申请书”的格式证明了“辞退申请书”及“辞工申请书”为两种不同的离职方式。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非法解雇原告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金2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1月14日所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该份合同只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并未约定劳动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根据该规定,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三个月,该期限过后,被告并没有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起一个月内订立。”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期限为三个月的劳动合同后就未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应依法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告在2010年7月22日向博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3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原告主张的权利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在2010年7月22日向博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为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诉请2008年2月至2008年7月2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8年7月22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182.6元,日工资为39.42元(1182.6元/月÷30天),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008年7月22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6307.2元(1182.6元/月×5个月+39.42元/天×10天)。原告诉请被告支付6月份的工资1274元,有由原告提供并经本院确认的《工资现金支出证明单》为证,且被告在庭审中已承认了未发放该工资,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127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为原告补缴2002年11月14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在职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五项社会保险,该项诉请属社保部门处理的范围,不属于本院处理的范围,故本院对该诉请不宜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罗石湾高轩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307.2元及6月份的工资1274元给原告潘炳辛。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博罗石湾高轩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收款银行:惠州市农业银行三新分理处,帐号:44×××89,收款单位名称: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市法院诉讼费),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陈龚东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吴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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