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齐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光会与绍兴丹亚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光会;绍兴丹亚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齐民初字第36号原告:刘光会。委托代理人:傅亚军。被告:绍兴丹亚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红利。原告刘光会与被告绍兴丹亚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傅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丹亚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会起诉称:2010年进被告处工作,仅拿了三个月工资,后工资未发,被告法定代表人也联系不上。现起诉要求2010年6-11月份工资7500元,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6-8月份工资4599.40元。被告绍兴丹亚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工作至2010年8月7日。2010年6月、7月、8月工资合计4599.4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案回执、工资清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599.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绍兴丹亚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刘光会2010年6月、7月、8月工资合计4599.4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绍兴丹亚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舟琳审 判 员 倪维山代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