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行审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庄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庄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甬镇行审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胜利路436号。法定代表人陈翠娣,局长。委托代理人邹海翔,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庄乐,女,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镇计生征字(2010)第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庄乐与胡唐寅于2001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29日符合政策生育一女孩,2010年5月26日庄乐与胡唐寅离婚,离婚后俩人又于2010年10月15日在宁波市妇儿医院生育一男孩,违反了2007年修订后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系违反法定条件生育。依据2007年修改后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规定。由于庄乐2009年无收入,家庭经济困难,依据《镇海区征收社会抚养费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低限征收情形第三条规定,对庄乐多生一胎的,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镇海区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7368元的2倍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即对庄乐征收人民币54736元。被执行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王鹏飞、王雪锋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镇计生征字(2010)第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正行审 判 员 陈新良代理审判员 于广学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