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禹民二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高国路与丁怀富、丁乃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路,丁怀富,丁乃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禹民二初字第00185号原告:高国路,男,194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丁怀富,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丁乃雷,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系丁怀富之子)。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国路诉被告丁怀富、丁乃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高国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许锦国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