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冀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拘���、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冀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0年5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冀州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0年9月9日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冀州市检察院以张某身份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月10日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冀州市公安局以张某的身份监视居住。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刑诉字(20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非法拘禁2010年5月,被害人李某因赌博向被告人张某借高利贷,被告人张某伙同冀某(已判)多次向李某索要高利贷赌债本息共计180000元未果。2010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14时许,张某、冀某到南午村施工工地找到李再次逼债,因李没钱,二人于当日下午16时把李带至张某租住的冀州市长安东区18号楼1单元502室看管起来,逼迫李打电话筹钱,至第二天下午18时,张看到李确实凑不到钱,逼着李承诺几日后还钱,将李放走。之后一天下午14时许,张某打电话将李叫至长安东区,逼其还钱,李谎称钱在衡水已筹好。张某、冀某拉着李去衡水取钱未果,回到长安东区,张某、冀某二人对李进行殴打,并威胁李还不了钱就剁掉其一只手或者打断一条腿,并让李继续打电话筹钱。李无奈再次谎称去交通局料场将其哥哥的翻斗车偷出来卖掉抵债,张某遂打电话叫来桂某(已判)、徐某(另案处理),于当晚11时左右,让冀、桂、徐以及在场来找冀某玩的杨某(已判)四人驾车尾随去偷车的李某,以防李跑掉。到达料场后,李让冀、桂、徐、杨在外等候,自己则翻墙入院借机逃走。冀、桂、徐、杨四人在外等候至凌晨3点多,发现李某逃走后,返回长安东区。寻衅滋事2010年5月2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的父亲与被害人温某2因错车发生口角,张某伙同冀某、段某(已判)、张某甲(已判)赶至冀州市仿古街西口,手持铁管殴打温某2,致温头皮裂伤,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州市法医鉴定,温某2头部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害人温某2已获赔偿11000元整。就上述非法拘禁及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警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温某2的陈述;已判决同案犯冀某、桂某、杨某、张某甲、段某与被告人张某就犯罪事实陈述一致的供述;证人温某1、路某、冀某、阴某、张某、段某证言;作案工具物证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冀州市公安局110特警大队出具的出警证明;公安机关就被告人张某户口情况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向被害人索取高利贷赌债,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身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两罪,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恐吓行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温某2所受经济损失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冀州市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内量刑;对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丽爽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