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于毛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毛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毛蛋,男,汉族,1987年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因盗窃于2005年11月、2010年11月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分别行政拘留十二天、十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毛蛋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毛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于毛蛋在宁波港铃与物流有限公司宿舍205房间,窃得被害人吕某的联想XR125C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00元)。2.2010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于毛蛋在宁波北仑应氏环球建材有限公司宿舍301房间,窃得被害人刘某的联想G430A-TSI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925元)。3.2010年10月一天,被告人于毛蛋在宁波北仑盛利泽世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宿舍312房间,窃得被害人熊某的山寨版诺基亚N97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毛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刘某、熊某的陈述,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毛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毛蛋因特定违法行为被传唤到案后,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盗窃犯罪行为,应视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毛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毅 刚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璐娜(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