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余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郭某某、郑甲等与钟某某、宁波××物流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郑甲,鲁某某,钟某某,宁波××物流有限公司,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民初字第87号原告:郭某某。原告:郑甲。原告:鲁某某。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钟某某。被告:宁波××物流有限公司。税区××大厦××-××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褚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浙江省宁波市××东路××都××楼。组织机构代码:××00-5。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郭某某、郑甲、鲁某某诉被告钟某某、被告宁波××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华某保险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郑甲、鲁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钟某某,被告华某保险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另一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华某保险宁波分公司的另一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郑甲、鲁某某共同起诉称:2010年12月10日8时14分左右,被告钟某某超载驾驶被告宁波××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西往东行驶至余姚市××山街道永丰村舜汇东路148号(闻家四枝交叉路口)处,未察明道路情况盲目行驶,车辆碾压由北往南行驶入路口的由三原告的近亲属郑乙驾驶的浙B×××××号轻便摩托车,造成郑乙当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钟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郑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被告钟某某作为驾驶人,被告宁波××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华某保险宁波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被告仅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对其余赔偿事宜不予以理睬。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华某保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关于某某明的死亡赔偿金220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合计220800元;2.被告钟某某、被告宁波××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327360元、丧葬费156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68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合计42737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尚应支付327373元的80%计261898.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某某、郑甲、鲁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郑乙死亡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2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钟某某驾驶的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华某保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3.火化费发票1份,证明郑乙死亡的事实;4.证明3份,证明死者郑乙与原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郑甲系父子关系,与原告鲁某某系母子关系的事实;5.死者郑乙系失地农民的证明1份、余姚市××山街道五星村村民委员会和高铁拆迁指挥部证明2份、余姚市××山街道五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1份,宁波市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手册1份,证明原告鲁某某、死者郑乙系失地农民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花交通费5000元的事实;7.处理尸体所花费的收据一组,证明原告为处理尸体所花费的相关费用;8.机动车登记证1份,机动车销售发票1份,证明死者的车辆购买时所花费的费用;9.个体工商登记情况及塑料城工商所出具的证明1份,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各1份,证明死者郑乙生前在余姚市模具城××路××号经商和主要生活来源是经商所得的事实。被告钟某某答辩称:死者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死者也有责任,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宁波××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未提交户口簿,原告提交的几份证明都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已被判刑,原告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应按交通费发票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误工费也过高,事故发生到尸体火化只有4天。关于责任比例,死者也有过错,原告方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宁波××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票据2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华某保险宁波分公司答辩称:本被告愿意依法赔偿,死者郑乙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252820元、丧葬费156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89元、误工费519元,交通费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以认可,车辆损失800元无证据,不予以认可。死者未取得驾驶证,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华某保险宁波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钟某某、被告宁波××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华某保险宁波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钟某某、被告宁波××物流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华某保险宁波分公司对商业险要求另行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华某保险宁波分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商业险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华某保险宁波分公司要求商业险另行处理,理由正当,因此,本院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有关交强险部分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钟某某、被告宁波××物流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华某保险宁波分公司请求对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本院认为,该火化发票由余姚市殡仪馆盖章,应具真实性,本院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采信。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宁波××物流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死者是农村户口,按农村标准赔偿,死者母亲也是农村户口,她是否是失地农民,证明机关应是当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也应提交征地协议,补偿手续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钟某某、被告华某保险宁波分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原告鲁某某系失地农民的身份有异议,即使鲁某某是失地农民,因为死者郑乙是农村户口,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这些证据证明的是死者与原告的关系,故对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5,三被告认为该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同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均有异议。鲁某某是否是失地农民的证明机关应当是当地土地管理部门,还应提交征地协议,补偿手续等相关证据。同时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郑乙的失地农民身份。本院认为,余姚市××山街道办事处,余姚市五星村村民委员会对死者郑乙是否是失地农民出具了多份证明,虽然死者郑乙所在的余姚市××山街道五星村的土地被征用后未办理相关手续,但其承包的土地已被有关部门征用是事实,这反映了死者和原告对其承包的土地已失去了控制权,可按照失地农民对待,故三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6,三被告认为交通费应按交通费发票据实计算,只认可78元。本院认为,三原告在处理死者郑乙的丧事中支出交通费是必然的,故本院酌情认定三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宁波××物流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而且上述费用都已经包某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主张。被告钟某某、被告华某保险宁波分公司认为上述费用都已经包某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主张。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因此,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宁波××物流有限公司认为车辆没有定损,也没提交维修发票,所以对车辆损失无法认可。被告钟某某、被告华某保险宁波分公司认为购车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损失,也没有定损,被告无法认可。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不予采信。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宁波××物流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村委会和街道办事处不能证明原告的近亲属是否从事商业工作,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个体工商户登记在2007年已经被注销,距离死者死亡时间有3年时间,不能证明死者是失地农民。被告钟某某、被告华某保险宁波分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该证据仅能证明死者郑乙开过店,而且该店于2007年3月13日已经注销登记了,不能证明死者是失地农民,如死者是失地农民,也应提交土地征用和补偿协议,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证,经本被告查勘人员到死者家乡实地调查了解,该村的土地准备征用,但尚未被征用。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三原告提交的证据9,具有真实性,与本院认定的证据5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宁波××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被告钟某某、被告华某保险宁波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定。另认定:被告钟某某所驾驶的被告宁波××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华某保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被告钟某某系被告宁波××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对三原告因郑乙的死亡的损失作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565563元(包括原告鲁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203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5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某被告华某保险宁波分公司某某按3人5天计算误工费,因为死者母亲需扶养,原告可按照近亲属2人,每人误工5天,按照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857.30元)857.30元,三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32565.30元。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800元,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华某保险宁波分公司作为被告钟某某驾驶的被告宁波××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对本起事故造成的后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属于在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220000元。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应根据死者郑乙和被告钟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来划分各自的责任,被告钟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郑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钟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对两原告合理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三原告在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412565.30元的70%即288795.71元。但被告钟某某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宁波××物流有限公司来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宁波××物流有限公司尚应赔偿三原告188795.71元。三原告要求被告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三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郑甲、鲁某某死亡赔偿金220000元;二、被告宁波××物流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郭某某、郑甲、鲁某某死亡赔偿金345563元(包括原告鲁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203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5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857.30元,合计412565.30元中的70%即288795.7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0元,尚应赔偿188795.71元;三、驳回原告郭某某、郑甲、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的第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帐号,收款人: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40元,由原告郭某某、郑甲、鲁某某负担50元,被告宁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879.50元,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46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航审 判 员  禹伯森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