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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民一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东营凯越化工有限公司与杨永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营凯越化工有限公司,杨永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民一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凯越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丁庄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李振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怀义,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敏,广饶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东营凯越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永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9)广民四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怀义,被上诉人杨永辉的委托代理人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26日,凯越公司业务经理李清江代表凯越公司与杨永辉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杨永辉��凯越公司销售部门工作,岗位固定部分工资为每年33600元;业务提成每销售一吨产品提成30元;每销售一吨产品补助汽油费10元;每月补助电话费150元;其他差旅补助实报实销。劳动合同订立后,杨永辉被安排主要负责将货物销往山东石大胜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履行过程中,凯越公司按照公司销售产品的具体情况生产产品,杨永辉向山东石大胜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凯越公司产品523.26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继续订立劳动合同,合同存续期间凯越公司并未按时为杨永辉发放工资、提成及各项福利待遇。按照合同约定,杨永辉应得工资为:基本工资固定部分为33600元;业务提成为523.26吨*30=15697.8元;汽油补助523.26吨*10元/吨=5232.6元;电话费补助为150元/月*12月=1800元;以上共计56330.4元,凯越公司向杨永辉支付部分业务提成共计10200元,凯越公司尚欠杨永辉各项报酬46130.4元。原审法院认为,杨永辉、凯越公司于2007年8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并对各项报酬待遇做了详细约定,事实清楚,杨永辉要求凯越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凯越公司主张杨永辉未履行完劳动合同,应负举证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凯越公司主张杨永辉的起诉超过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杨永辉申请仲裁和诉讼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凯越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东营凯越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杨永辉工资及各种补贴共计46130.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东营凯越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凯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自2007年8月份至2008年8月份期间,向山东石大胜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单独销售业绩为523.26吨,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各项提成、报酬共计46130.4元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于2007年8月26日签订销售员聘用合同,但被上诉人仅在上诉人处工作三个月,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并未为上诉人销售过产品,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山东石大胜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销售业绩,原审判决依据该证明所记载的数量计算被上诉人的销售提成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固定基本工资33600元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没有完成一吨的销售任务��故其所谓的年薪也就不能按照全年标准发放。因此,上诉人并不拖欠被上诉人的任何劳动报酬。三、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应对其予以实体审理。被上诉人杨永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及各项报酬,且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一、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供劳动合同,证明被上诉人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符合上诉人要求。对上诉人所称的销售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只是暂定,并未确定。在工作过程中,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生产和开展业务情况确定销售量。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是销售经理,负责某些特定区域的货物销售及开发客户等,被上诉人的流动工作性质决定被上诉人不可能每天去公司签到,被上诉人开发客户后基本常住开发区域。被上诉人从未偷过公司发票,被上诉人的工作���要支出大量费用,因上诉人没有及时按合同约定为被上诉人发放各项补助和工资,故被上诉人收回货款后未及时交回上诉人,上诉人利用个人关系找到公安局人员组织双方协商,先让被上诉人交回货款,后另支付被上诉人报酬,被上诉人交回货款,但上诉人迟迟不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被上诉人不得不起诉。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终止时间是2008年8月26日,而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间是2009年3月份,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所述均不属实,请求驳回其上诉。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明细一份,证明自2008年4月至2008年6月销往山东石大胜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161.09吨,低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明中所记载的数额,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存在问题。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和控告材料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开除决定及被上诉人存在职务侵占行为,上诉人已向刑侦大队举报。3、2007年9月至2007年12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表和工资表及2008年1月至8月工资表和考勤表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自2007年8月至2007年12月在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自2008年1月离开上诉人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销售明细表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相冲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处罚决定和控告材料属于上诉人的单方行为,被上诉人不知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工资表和考勤表制作的比较乱,上面也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公司允许销售人员不签到。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及各种补贴的认定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8月26日签订聘用合同,并在合同中对各项报酬进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向山东石大胜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上诉人产品523.26吨。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继续订立劳动合同,且上诉人亦未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提成及各项报酬,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应予支持。因此,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各项报酬46130.4元,并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及各种补贴共计46130.4元并无不当。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并未为上诉人销售过产品,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的任何劳动报酬,但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采纳。关于岗位薪资年标准工资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岗位薪资年标准为33600元,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岗位固定基本工资为33600元正确。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只工作了三个月,并未履行完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时效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上诉人东营凯越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玉芬审 判 员  侯丽萍代理审判员  乔良艳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