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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雁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杨金龙盗窃罪田建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龙,田建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28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金龙,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青海省大通县人,住青海省大通县,系陕西省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计算机系0809班学生。2011年1月6日被抓获,同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田建平,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陕西省丹凤县人,住丹凤县,西安市土门乾启网吧网管,2011年1月8日被抓获,同年1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龙犯盗窃罪,田建平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金龙、田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金龙考试后返回陕西省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宿舍楼,利用提前配制的钥匙打开4栋508宿舍房门,盗走房某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在土门附近以1300元销赃给“黄某”(另案处理)、田建平。“黄某”、田建平以2100元将电脑转卖。当日,杨金龙因形迹可疑被学校保卫处查询、教育后,交待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同年1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昆明路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将杨金龙带回公安机关。同年1月8日,杨金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田建平。经雁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60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从杨金龙处收缴赃款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金龙、田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证据: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证人曹某、景某、王某、郭某的证言;3、被害人房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金龙、田建平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建平明知涉案惠普电脑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金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杨金龙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田建平抓获,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经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被告人杨金龙、田建平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田建平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8日起执行至2011年6月7日止)。三、涉案赃款现金人民币11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毛宏波打印:扈艳红校对:毛宏波2011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