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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康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长刑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蓝田县看守所。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蓝田县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康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孟某某、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望风,被告人孟某某将王红红停放在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东街“黑豆”肉夹模店门前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730元)盗走,当日下午被告人孟某某将该三轮车在西安市土门销赃,得赃款人民币750元,吸毒挥霍。2010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常某某(另案处理)到西安市长安区王寺北街妇幼医院门口,将周某某停放于此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50元)盗走,后被告人孟某某将该车销赃,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吸毒挥霍。2010年10月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在西安市长安区斗门南街农资加盟店门口,将徐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黑色电动车及一袋化肥盗走,后将该车在西安市土门市场销赃,得赃款人民币350元,吸毒挥霍。2010年10月9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将李某某停放在西安市长安区斗门中心小学东侧阳阳商店门口的红色绿驹大踏板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在西安市土门一黑市销赃,得赃款人民币600元,吸毒挥霍。2010年10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西安市长安区斗门东街书店门口,将赵某某的粉红色绿源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30元)盗走,后将该车在西安市土门市场销赃,得赃款人民币650元,吸毒挥霍。综上,被告人孟某某参与盗窃五次,价值4630元;被告人康某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1730元。被告人康某某主动交待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康某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康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元月三十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元月十日起至二0一一年七月九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马婉贞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妮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