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60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何某某。本院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系朋友,被告周某某因资金紧张于2009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一年后归还,利息按1分5厘计算。后被告周某某又于2010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利息按月利3%计算。上述借款由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条。被告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夫妻关系,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无故不予归还所借款项。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按月1.5%计算,本金3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何某某答辩称:借款时,我和被告周某某已经离婚了,该借款和我无关。被告何某某提交永康市民政局颁发的离婚证一本,证明二被告已于2009年10月27日登记离婚。原告对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是假离婚。原告王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永康市东城街道办事处高某某居委会于2011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一家四人2010年、2011年的家某补助款一同发放的事实。2、机动车登记系统单项查询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某于2010年3月购买浙G×××**的小型汽车,联系号码登记的是被告周某某手机号码。证据1、2,证明二被告假离婚,仍应共同承担债务。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提供的离婚证,可以证明二被告已于2009年10月27日登记离婚;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主张两被告共同还款,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10月2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9年10月28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分5厘,借款期限一年。4、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7月2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7月28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借款期限一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周某某放弃抗辩权利,对证据3、4,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0月27日登记离婚。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10月28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周某某仅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有归还;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7月28日又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借款本息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某某拖欠原告借款23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周某某对借款负有清偿义务;双方在第二笔借款中,约定的月利率过高,原告自愿作出调整,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时,二被告已离婚,该债务属被告周某某个人债务,原告主张该债务属二被告共同债务,要求被告何某某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0元利息按月1.5%计算,从2010年1月28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3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7月28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4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明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章飞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