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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民初字第6117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杨某甲、东光县××运输有限公司等法定继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杨某甲,东光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6117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杨某甲。被告东光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县××郭庄。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县东光镇××侯。代表人王某。原告周某诉被告杨某甲、东光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杨某甲下落不明,于2010年12月30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顺达运输公司、人保东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日,被告杨某甲驾驶被告顺达运输公司所有的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硖××线××海宁市××黄山村地方时,与马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某某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员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冀j×××××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东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现原告就其财产性损失,包括医疗费4640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误工费11450元、交通费520元、护理费5025元、残疾赔偿金34455.4元、鉴定费15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5355.69元,要求被告人保东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杨甲、顺达运输公司共同赔偿。被告杨某甲、顺达运输公司、人保东光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1份,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询问笔录1份5页。证明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顺达运输公司处的事实。3、海宁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治疗伤情花费的医疗费用。5、交通费发票3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情况。6、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7、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的事实。8、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9、退休证1本,海宁市黄湾镇人民政府、海宁市黄湾镇闸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死者马某某系退休工人,本案赔偿项目的计算应参照城镇标准。被告杨某甲、顺达运输公司、人保东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三被告均未到庭,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审查。经审查,原告证据1-4、6-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以该组交通费发票无法确认确切的费用支出情况,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鉴于原告就医支出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参照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等,酌情确认交通费500元。原告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日,被告杨某甲驾驶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硖尖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硖××线××海宁市××黄山村地方时,与对向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某某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员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7天,支出医疗费46400.29元。2010年6月6日,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每天一人。冀j×××××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顺达运输公司,且在被告人保东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7日至2010年5月26日。参照2009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640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15元/天×67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025元、残疾赔偿金13009.1元(10007元/年×13年×10%)、鉴定费1500元,共计67439.3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就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就原告请求的财产性损失中,就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在受伤之日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尚有以自身劳力获取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就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日为2010年6月6日,原告至定残日的实际年龄为67周岁,故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以13年计。其余合理部分的赔偿费用均予以支持。又,原告与本起事故的其他受害人死者马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就人保东光公司的交强险限额的分配达成合意,本案原告承诺在人保东光公司的交强险限额中仅主张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此举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及上述分配方案,应由被告人保东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就其余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计57439.39元,依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及各自的交通方式,原告仅要求由杨某甲承担80%部分的赔偿义务,且自愿放弃要求电动三轮车一方赔偿,并无不当,予以照准,故对原告要求杨某甲赔偿80%的比例,计45951.51元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周某某受伤的严重后果,原告要求杨某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被告顺达运输公司作为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控制权并负有管理义务,故对被告杨某甲驾驶该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上述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财产性损失10000元;二、被告杨某甲赔偿原告周某财产性损失45951.51元;三、被告杨某甲赔偿原告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四、被告东光县××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甲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原告周某负担386元,被告杨某甲负担540元,连带责任同上。公告费28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在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云程代理审判员  张凤妹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仲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