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20-05-13
案件名称
蔡木友、黄文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木友;黄文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木友,男,1968年5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陆丰市,现住该市。因本案于2010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文全,男,1981年9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该市。因本案于2010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卢若飞,刘木坚,广东文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木友、黄文全贩卖毒品一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1日以汕检刑诉(2011)第2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少瑶出庭支持公诉。2被告人及被告人黄文全之辩护人卢若飞、刘木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文全受“华姐”指派从广州到陆丰找蔡木友购买毒品100克,并将“华姐”的购毒款人民币2.2万元分2次交给蔡木友。2010年9月29日晚上10时许,公安机关在陆丰市东海镇蔡木友家中将蔡木友、黄文全抓获,现场查获毒品5小袋,共重173.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毒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2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木友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认为其没有贩卖毒品。被告人黄文全否认公诉机关指控,认为整个过程其不清楚。其辩护人提出,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文全犯贩卖毒品罪,罪名不能成立;②指控被告人黄文全贩卖毒品100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文全作无罪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黄文全受“华姐”指派,从广州到陆丰东海六社新村西六巷22号被告人蔡木友的家中找到蔡木友,提出要购买冰毒100克。次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蔡木友驾驶小汽车搭载黄文全到南塘车站,让其下车,在此等候,并许诺其往甲子购买冰毒后到南塘车站交给其带回广州。因被告人蔡木友在甲子找不到冰毒,就将黄文全带回自己家中。2010年9月29日晚上10时许,公安机关在陆丰市东海镇六社新村西六巷22号蔡木友家将被告人蔡木友、黄文全抓获。在蔡木友家二楼房间的床头柜查获可疑毒品冰毒一包(内有3小袋),在三楼KTV房沙发上查获可疑毒品2小袋。经汕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查获的白色晶状物3小袋,净重172.40克,白色晶状物2小袋,净重0.7克,共重173.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蔡木友贩卖毒品273.1克(其中100克未遂),被告人黄文全贩卖毒品100克(未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①证人范某(被告人蔡木友老婆)证言证实,2010年9月28日下午2点钟前后,有一个矮小的男青年到其家找其丈夫蔡木友。第二天,其和丈夫蔡木友往甲子,该男青年又坐蔡木友的小车到南塘下车。并通过照片辨认,确认该男子就是黄文全。②证人蔡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28日蔡木友没向其借钱的事实。③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29日中午时分,有一个南塘人“阿颂”向蔡木友购买100克毒品,后“阿颂”讲称后欠0.7克,让其转告蔡木友的事实。(二)被告人供述①被告人蔡木友供述,广州的“娟姐”(也称华姐)叫黄文全从广州回陆丰向我购买毒品冰毒100克,但我买不到合适的“货”卖给他。黄文全2010年9月28日下午3、4点钟到我家找我说“华姐”要购买100克冰毒,我拿了用咖啡精混色素做成的假冰毒给黄文全,黄文全看后不要,当时我们双方有讲定每克冰毒270元。29日上午,我开车载黄文全及我老婆往甲子,在南塘将黄文全放下车。后来黄文全自己坐车到甲子找我,因找不到货,我载黄文全回东海我家,29日晚在我家被抓获。2010年9月29日晚,公安机关在我家扣押的3小袋共计172.4克毒品是我自己在家里房间混合的。我将从深圳买回来的色素250克倒进一个大个的玻璃瓶中,加水进行搅拌,将浮在上面的渣和水倒掉,取沉淀物,再倒入酒精进行搅拌,那沉淀粉变得洁白,然后就滤干,放在空调出口处进行风干。在倒入酒精滤干的过程中加入我吸食剩余的冰毒粉末2到3克左右一起搅拌。到供电所交4000元电费,钱是向蔡某借的。②被告人黄文全供述,我于2010年9月28日下午一点多钟左右到达陆丰直接到东海镇六社蔡木友家找他,对他表明来意。当时他家里没电,坐了一会,蔡木友开车带我出来去供电所交电费,在车上他问我有钱无?我就先拿3000元给他,他交了4000多元的电费后我们又回他家,在回来的路上,在车上我又将剩下的1.9万元现金拿给了他,共拿给他2.2万元。我是受“华姐”指派从广州回陆丰要向蔡木友购买100克毒品冰毒的,但蔡木友没有找到毒品给我,我俩就被抓了。(三)书证物证①汕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扣押物品清单显示,扣押被告人蔡木友疑似毒品4包、银行卡8张、手机3部、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粤X×××××)、戒指2枚、身份证1张等。②汕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扣押物品清单显示,扣押被告人黄文全手机2部、银行卡3张、现金人民币1270元及身份证1张等。③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木友的出生日期(1968年5月2日)、民族、籍贯、住址及户口性质等情况。④陆丰市公安局桥冲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文全的出生日期(1981年9月4日)、民族、籍贯、住址及户口性质等情况。⑤汕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地点、简要过程及涉案人的基本情况等。⑥被告人蔡木友、黄文全手机通话记录在案佐证。⑦作案现场、缴获的赃款赃物及疑似毒品等均拍照在卷,并经2被告人庭审时确认无误。(四)现场勘验笔录汕尾市公安局公(刑)勘(2010)093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于2010年09月30日10时30分开始,至2010年09月30日13时00分结束。现场地点:陆丰市东海镇六社新村西6巷22号。天气情况:温度28℃;相对湿度85;风向无;睛。勘验检查前现场的条件:原始现场。现场勘验检查利用的光线:灯光。勘验检查情况:现场位于陆丰市东海镇六社新村西6巷22号房屋里面。现场一共有三层楼房,坐北向南。中心现场有两处(分别编号为1号现场、2号现场)。1号现场在房子三楼,南边靠西是一个客厅,靠东是一间卧室,北边有两间小房。南边靠西的客厅中间有一张茶几,上面有1个针筒和3张锡箔纸。北边靠西的一个房间是桑拿室,南墙靠东边处有一扇木门,在门西边的墙边处有一台加热器和一个盛有强酸塑料桶,加热器上面放着装有可疑液体(约2080ml)的量杯。西墙靠南墙角处有一台冰箱,冰箱上面放着盛有强酸的玻璃瓶4个和塑料瓶1个,冰箱上层格子里面放着装有可疑液体(约260ml)的塑料杯1个和装有可疑液体(约2000ml)的黄色塑料盆1个。东北角有一间卫生间,卫生间里面放着盛有强碱的铁盆1个,塑料桶1个和大烧杯1个。北墙靠卫生间处放着盛有强碱的塑料桶1个。2号现场在房子四楼天台上,天台东面正中间是楼梯间,楼梯间里面有1个黄色搪瓷盆,盆底附有深褐色可疑粘附物。楼梯间的西北面有一间铁皮房,铁皮房地板上放着盛有强碱的塑料罐2个。铁皮房的南面天台地板上放着盛有强碱的玻璃器皿1个、塑料罐4个、铁盆1个和铁桶1个。楼梯间的南面天台地板上放着盛有强碱的大塑料桶2个、塑料罐1个和大铁桶1个。另外,在一楼至二楼楼梯拐角处,防盗网被拆除放在墙角,旁边放有小刀1把、剪刀3把、钳子1把和防盗网1个。(五)鉴定结论汕尾市公安局(汕)公(刑)鉴(化)字(2010)121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检材和样本:(1)沾附于黄色搪瓷盆内褐色物;(2)淡黄色液体1杯,净重2450.0g,用塑料大杯盛装;(3)浅褐液体1盆,净重1890.0g,用塑料盆盛装;(4)液体1杯,净重2250.0g,用玻璃量杯盛装;(5)白色晶状物1小袋,净重14.96g,用封口塑料小袋包装;(6)白色晶状物2小袋,净重0.70g,均用封口塑料小袋包装;(7)白色晶状物3小袋,净重共计172.40g,均用封口塑料小袋包装。检验:分别取送检1至7号检材适量各作前处理后,均供免疫法检验及GC/MS法定性分析。鉴定意见:送检6至7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的成分;1至5号检材中均未检出常见毒品的成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木友、黄文全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文全在着手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实现毒品交易,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且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黄文全受“华姐”指派,从广州到陆丰向被告人蔡木友购买冰毒100克,蔡木友因找不到冰毒,遂将黄文全带回家。当晚,2被告人为公安机关缉获归案。该事实有2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在蔡木友家缴获的毒品、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告人及被告人黄文全之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理由不足,依法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木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30日起执行至2025年9月29日止)二、被告人黄文全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30日起执行至2013年12月29日止)三、扣押被告人蔡木友NoKia手机2部、索爱手机1部;被告人黄文全三星手机1部、NoKia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缴获的毒品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骆金声审判员 黄海钦审判员 钟荣军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晓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示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