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孙玉宝、王春礼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孙玉宝;王春礼;徐波;孙玉磊;张由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商初字第93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澳柯玛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潘思高,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远翔,副主任。被告:孙玉宝,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被告:王春礼,男,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徐波,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孙玉磊,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被告:张由彩,女,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孙玉宝、王春礼、徐波、孙玉磊、张由彩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远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宝、王春礼、徐波、孙玉磊、张由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4日,被告孙玉宝、王春礼、徐波、孙玉磊、张由彩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孙玉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王春礼、徐波、孙玉磊、张由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5日,借款利率为8.85‰。被告孙玉宝于2009年9月4日偿还本金40000元,2009年12月5日偿还本金17445.46元,剩余本金82554.54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孙玉宝、王春礼、徐波、孙玉磊、张由彩偿付借款本金84252元及利息。被告孙玉宝、王春礼、徐波、孙玉磊、张由彩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孙玉宝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一份(附借据及付款明细)。2、2008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书一份。3、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孙玉宝由被告王春礼、徐波、孙玉磊、张由彩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借款后被告孙玉宝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09年12月21日拖欠本金82554.54元及利息未偿付。因被告孙玉宝、王春礼、徐波、孙玉磊、张由彩未到庭,未能对原告上述举证予以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被告孙玉宝、王春礼、徐波、孙玉磊、张由彩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孙玉宝由被告王春礼、徐波、孙玉磊、张由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5日,借款利率为8.85‰,逾期上浮50%。被告孙玉宝于2009年9月4日偿还本金40000元,2009年12月5日偿还本金17445.46元,剩余本金82554.54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孙玉宝、王春礼、徐波、孙玉磊、张由彩偿付借款82554.54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孙玉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仅偿还57445.46元,剩余借款本金82554.54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春礼、徐波、孙玉磊、张由彩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在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玉宝、王春礼、徐波、孙玉磊、张由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不影响本院就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本金82554.5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二、被告王春礼、徐波、孙玉磊、张由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孙玉宝、王春礼、徐波、孙玉磊、张由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玉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