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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桑培康与绍兴县卓豪家纺厂、绍兴县海雅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桑培康;绍兴县卓豪家纺厂;绍兴县海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桑培康。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委托代理人:喻磊。被告:绍兴县卓豪家纺厂。投资人:章卫光。被告:绍兴县海雅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金雅。原告桑培康诉被告绍兴县卓豪家纺厂、绍兴县海雅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培康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喻磊,被告绍兴县卓豪家纺厂的投资人章卫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海雅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培康诉称:原告曾承接两被告的厂房建设工程,后按期完成了施工工作,但两被告一直未付清工程款。2008年6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1,816,600元,于2008年7月10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息1.50%计息。嗣后,两被告仅付款1,400,000元,尚欠416,6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416,600元及该款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月息1.50%计算的分段利息。被告绍兴县卓豪家纺厂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欠款事实,系争厂房工程于2008年4、5月间取得产权证,根据原、被告商定,工程款应于2011年4、5月前付清,并且这段时间内不计利息。另,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工程款利率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现在厂房漏水且原告未开齐工程款发票,故在原告完成该两项工作之前,我方拒绝付款。被告绍兴县海雅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曾为被告绍兴县卓豪家纺厂建造厂房,建成的厂房实际由两被告共同使用。2008年1月,原告与被告绍兴县卓豪家纺厂就尚欠的工程款支付数额及支付方式签订一份《付款协议》。2008年6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1,816,600元,于2008年7月10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息1.50%计息。嗣后,原告收到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400,000元,具体为2008年7月18日收1,000,000元,2008年9月25日收150,000元,2009年1月24日收100,000元,2009年12月24日收50,000元,2010年2月14日收50,000元,2010年9月9日收50,000元。现原告因催要工程余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付款协议、催讨信件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两被告拖欠原告系争厂房工程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两被告未按时付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416,600元及该款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分段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卓豪家纺厂辩称欠条载明的月息标准过高,工程款利率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折算成年利率达18%,确已过分高于工程款所产生的孳息损失,应适当调整减少,综合双方利益考量,本院酌定该利息标准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被告绍兴县卓豪家纺厂另以厂房漏水以及工程款发票未开齐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该被告主张的上述事由均不构成拒付工程款的正当理由,该被告对此可以另循合法途径解决。综上,两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被告绍兴县海雅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绍兴县卓豪家纺厂、绍兴县海雅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桑培康工程余款416,6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具体计算方式:本金1,816,600元,自2008年7月11日起算至2008年7月18日止;本金816,600元,自2008年7月19日起算至2008年9月25日止;本金666,600元,自2008年9月26日起算至2009年1月24日止;本金566,600元,自2009年1月25日起算至2009年12月24日止;本金516,600元,自2009年12月25日起算至2010年2月14日止;本金466,600元,自2010年2月15日起算至2010年9月9日止;本金416,600元,自2010年9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利随本清;二、驳回桑培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9元,减半收取5,34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9,364.50元,由原告负担944.50元,两被告负担8,4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89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钰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