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建德市新安江镍合金有限公司、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建德市新安江镍合金有限公司;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建德菲沃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徐佩云;徐亚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52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官恒秋。委托代理人:谢春林、吴建梅。被告:建德市新安江镍合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鸣芳。诉讼代表人:建德市新安江镍合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吴清旺。委托代理人:李鹏胜、郝雪涛。被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鸣芳。被告:建德菲沃环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韵书。被告:徐佩云。被告:徐亚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为与被告建德市新安江镍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镍合金公司)、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斯公司)、建德菲沃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沃环保公司)、臧鸣芳、徐佩云、徐亚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兴业银行申请撤回对臧鸣芳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1年4月2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兴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吴建梅、被告镍合金公司委托代理人郝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力斯公司、菲沃环保公司、徐佩云、徐亚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兴业银行诉称:2009年12月17日,原告与镍合金公司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镍合金公司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12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5.841%计,如借款实际发放日之前遇国家基准利率调整,则固定利率按实际发放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0%。如不按期还本付息,罚息和复利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为担保镍合金公司债务的履行,华力斯公司和菲沃环保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兴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镍合金公司最高本金限额2000万元项下所有债权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1月16日至2010年1月16日。臧鸣芳、徐佩云、徐亚云又与原告分别签订个人担保声明书,保证债务限额为2000万元,对镍合金公司的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镍合金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但镍合金公司现经营状况恶化,其与臧鸣芳、徐佩云涉及多项诉讼,清偿债务能力减弱,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规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请求判令:1、镍合金公司偿还兴业银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2、镍合金公司支付兴业银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镍合金公司承担;4、华力斯公司、菲沃环保公司、臧鸣芳、徐佩云、徐亚云对上述镍合金公司的第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兴业银行撤回了对臧鸣芳的起诉,增加了部分诉讼请求,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镍合金公司偿还兴业银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5.841%计,罚息和复利在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2、镍合金公司支付兴业银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镍合金公司承担;4、华力斯公司、菲沃环保公司、徐佩云、徐亚云对上述镍合金公司的第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兴业银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余支短贷(2009)167号),证明兴业银行向镍合金公司贷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余支高保(2009)007号)和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菲沃环保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余支高保(2009)006号)和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华力斯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4、个人保证声明书两份(余支保证(2009)16、17号),证明徐佩云、徐亚云为借款提供个人连带保证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兴业银行向镍合金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6、律师委托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兴业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7、镍合金公司房产查封情况一份,证明镍合金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涉及多项诉讼的事实。被告镍合金公司辩称:建德市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10月9日受理了镍合金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付利息的债权至破产受理时停止计息,故镍合金公司承担的利息应计算至2010年10月9日。被告镍合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华力斯公司、菲沃环保公司、徐佩云、徐亚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兴业银行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镍合金公司对兴业银行提交的证据1、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中的股东会决议无异议,但表示证据2、3、4与其无关,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兴业银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同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还约定,当镍合金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财务状况恶化时,兴业银行有权单方决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兴业银行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该所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镍合金公司现因负债数额巨大、资不抵债且已停产,建德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裁定受理了杭州国海特钢有限公司对镍合金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本院认为,兴业银行与镍合金公司、华力斯公司、菲沃环保公司、徐佩云、徐亚云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声明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当镍合金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财务状况恶化时,兴业银行有权单方决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现镍合金公司涉及多起诉讼,名下资产也被多家法院查封;更因负债数额巨大、资不抵债被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兴业银行要求镍合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建德市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镍合金公司破产重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兴业银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应计算至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之日止,对兴业银行超出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华力斯公司、菲沃环保公司、徐佩云、徐亚云自愿为镍合金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且兴业银行主张的债权亦未超过其各自担保的主债权的范围,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兴业银行对保证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故华力斯公司、菲沃环保公司、徐佩云、徐亚云除对镍合金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还应对镍合金公司的借款从人民法院受理其重整之日起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一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力斯公司、菲沃环保公司、徐佩云、徐亚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新安江镍合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被告建德市新安江镍合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2010年9月9日至2010年10月9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三、被告建德市新安江镍合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5万元。四、被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建德菲沃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徐佩云、徐亚云对被告建德市新安江镍合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及第一项债务自2010年10月10日起,按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一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7100元,由被告建德市新安江镍合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建德菲沃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徐佩云和徐亚云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徐 远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