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栋栋与乐美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栋栋,乐美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331号原告:王栋栋(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70********),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乐美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7********),男,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王栋栋与被告乐美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栋栋起诉称:被告因购酒至2009年7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25万元,并出具欠条1份。该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尚欠货款25万元。为证实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了欠条1份。被告乐美君答辩称:欠款属实,但因经济困难,故未付款。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酒,截止2009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王栋栋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特立此条。”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美君应支付原告王栋栋货款2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乐美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