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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628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某某、王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依原告黄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对被告童某某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竹排头堂横巷26号的房屋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由于被告童某某下落不明,本院组成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0年5月8日,被告童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8月7日,利率按银行利息的3倍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也由被告承担。该款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童某某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约定以银行同期利息的3倍计算)和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某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款借据和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童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童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童某某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应予以采信。证据3的借款借据,实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其内容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收条,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借款15万元。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童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童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5月8日起以年利率14.58%计算到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0元、保全费14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5520元,由被告童某某、薛红宝共同负担。原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3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4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鸥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