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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潘某甲盗窃、潘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

案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二00九年五月六日被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0月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潘某乙,无业。因犯盗窃罪于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九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二00七年九月二十日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00八年六月三十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智星,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及辩护人张智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16日12时许,胡某(已判决)在唐山市路北区体育场西楼某楼下,利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深蓝色清华阳光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519元。2、2010年8月27日13时许,胡某在唐山市路北区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东门口处,利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费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富士达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经价格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841元。3、2010年9月27日中午,被告人潘某甲来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惠安楼小区某室窗外,利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葛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三菱牌电动自行车锁撬开后盗走,该车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872元。4、2010年9月28日中午,被告人潘某甲来到唐山市路北区建科楼小区某楼东楼口处,利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富士达陆鹰牌电动自行车锁撬开后盗走,该车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175元。5、2010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潘某甲来到唐山市路北区许庄南里小区某楼道内,利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永久牌电动自行车锁撬开后盗走,该车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388元。6、2010年9月29日早上,被告人潘某甲来到唐山市路北区友谊西楼小区某楼道内,利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凤凰牌自行车锁撬开后盗走,该车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351元。7、2010年10月2日中午,被告人潘某来到唐山市路北区祥和里小区某楼道内,利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史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日本版木牌自行车锁撬开后盗走,该车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44元。8、2010年10月3日中午,被告人潘某甲来到唐山市路北区和平楼小区某楼道内,利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富士达牌24型女式自行车锁撬开后盗走,该车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99元。9、2010年10月3日中午,被告人潘某甲来到唐山市路北区祥富里小区某楼道内,利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辰铭达牌自行车锁撬开后盗走,该车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34元。被告人潘某乙在明知上述九辆车系被告人潘某甲、胡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上述车辆并销售,涉案总价值合计人民币8,723元。被告人潘某甲涉案总价值合计人民币5,3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葛某、安某、么某、李某、刘某、史某、李某、张某、费某、高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前科材料;作案工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被告人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丽群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