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灞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胡燕春与胡展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燕春,胡展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胡燕春。被告胡展龙。原告��燕春与被告胡展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燕春、被告胡展龙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燕春诉称,2010年前因国家征用土地,西安市灞桥区香胡湾村整体搬迁,原告有承包地0.98亩,应得补偿款64000元,拆迁安置费用12万元,应分房屋安置面积30平方米,被告作为原告父亲将原告以上款项领取,拒绝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64000元,拆迁安置费120000元。被告胡展龙辩称,原告胡燕春将被告家户口簿拿走,现在原告户口已经不在被告家了,原告在新筑骏马村建造住房时,被告花了60000多元,房子盖好后让被告住了不到3个月就将被告赶走,被告的一些财产现在还放置在该处。近年来给原告看病,被告还多有花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燕春系被告胡展龙之女,户籍仍在一处,同为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香胡湾村村民。2010年因政府项目建设对原、被告所在香胡湾村土地全部征用,包括耕地及宅基地。2010年4月左右该村耕地按每亩64000元标准向村民支付征地补偿款,被告胡展龙家全部征地补偿款均已由胡展龙领取,其中包含胡燕春名下0.98亩土地应得补偿款。2010年10月左右该村宅基地拆迁获得补偿,被告胡展龙户按每人120000元拆迁安置费用及30平方米安置房标准领取补偿,被告胡展龙全部领取,其中包含胡燕春名下一人份额。被告做以上领取后,未向原告做任何直接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64000元,拆迁安置补偿款120000元。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与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香胡湾村二组组长胡长志谈话了解有关情况,被谈话人陈述��、被告户籍仍在一处,相应款项已由胡展龙领取。原告对该谈话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坚持认为原告户籍已经转走。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扣押。原、被告户承包地因政府征用获得相应补偿,而原告本人包含在被告承包户内,原告对其份额的补偿款依法享有所有权,被告领取后理应将原告份额支付原告。同理,原、被告户宅基地拆迁安置所获得安置补偿款,原告亦亦应享有相应份额的所有权,被告领取后理应将原告份额支付原告。被告抗辩原告户籍已经不在被告户,无证据支持,而其所在村组干部谈话可证实原告名下确有如上款项已由被告领取,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其为原告建房及看病等有所花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向��告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之征地补偿款数额与其实际份额有出入,被告返还应以实际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被告胡展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胡燕春征地补偿款62720元、拆迁安置补偿款120000元,以上共计1827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付原告2930元,被告负担2930元,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