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丹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丹民初字第28号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81年8月18日。被告克某某,女,生于1982年7月12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足一月,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仅在原告家居住一年多,未同原告商量便外出不归。被告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和亲属多方寻找,未见音讯,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丹棱县石桥乡黄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克某某外出后,原告及亲戚多方寻找,被告克某某仍杳无音訊的事实。被告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2月19日在丹棱县石桥乡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4年7月被告克某某以回家探望父母为由离家出走,同年8月,原告刘某某按照被告克某某约定到眉山接被告克某某回家未果,被告克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终断联系,嗣后,原告刘某某和亲戚多方寻找,被告克某某至今杳无音讯。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和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所举证据1、2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应予以采信。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克某某外出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妻子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克某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钧人民陪审员 黄光平人民陪审员 胡慎连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