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武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周某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武民初字第164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小孩出生后一直关系不好,于2009年12月被告几次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医院治疗后伤势好转。次年3月份,被告又打了原告几次。综上,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的余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去年曾提出离婚,未志。故再次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归原告所有。被告周某甲辩称:原、被告是于1999年在同个车间上班时认识的,婚后夫妻感情也是好的,现夫妻有矛盾,主要是原、被告各自经营着超市,夫妻分多居少的原因。原告与一男子胡某有不正当关系,该事派出所进行过处理,原告也写了保证书,被告也予以原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有共同生活。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证明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的事实。被告出示了如下证据:原告写有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胡某的男子有不正当关系。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于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不是原告自愿写的。然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对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在同一厂上班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丙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夫妻产生矛盾。2009年10月24日,因原告与胡某的男子有不正常往来,被发现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保证书。2010年3月,因办理抵押贷款一事,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打了原告一个耳光。原告于2010年6月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尚未达到法定条件,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胡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