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台民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玉环县××机械设备厂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蔡某某与玉环县××机械设备厂、董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环县××机械设备厂,蔡某某,董某某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台民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县××机械设备厂,住所地玉环县××街道××路××号。代表人:林甲。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上诉人玉环县××机械设备厂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0)台玉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代表人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2月18日,被告玉环县××机械设备厂将被告董某某事先向其所订购(没有书面合同)的机器用五菱车运送到被告董某某的厂门口。由于该机搬运下车后需要他人一起帮忙搬运到被告董某某的厂房内,随同运送机器的被告玉环县××机械设备厂的股东林乙遂向被告董某某的员工黄某某打招呼,示意其叫人一起来帮忙。恰当时原告在被告董某某厂区,又与黄某某系朋友关系。黄某某看到原告后就叫上原告一起去帮忙。林乙利用其带来的铲车在被告董某某的厂门口将机器从五菱车上铲下来,但不慎在铲下车的过程中,机器发生倾倒,将在一旁准备帮忙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由被告董某某支付费用15000元,案外人林法根支付费用26024.95元。原告伤愈后,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t12椎体压缩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经该院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经手术治疗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某,被告董某某与被告玉环县××机械设备厂的买卖机器的关系不仅一次,即便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某与被告玉环县××机械设备厂之间仍有机器买卖的发生。在被告玉环县××机械设备厂提供的之后(2010年5月10日)与被告董某某进行机器买卖的销售合同书上,双方以打勾的方式确定运输方式及费用的承担是“用户自提”和“运费自理”。诉讼中,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以下损害费用达成一致,该院予以确认:医疗费33019.30元、误工费12070元、护理费5220元、交通费270元、伤残赔偿金98444元。诉讼中,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以下损害费用有争议,该院作如下认定:1、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董某某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其去看望时,均有带营养品过去的,不同意赔偿。被告玉环县××机械设备厂的意见由法院酌情认定。该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行两次手续,适当的营养费用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为1000元。2、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两被告同意赔付3000元。结合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且受伤部位在胸椎,对原告今后的工作、生活将产生重大的不利影响。故原告主张1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第一次所鉴定的项目较多,应赔偿1200元。由于华鸿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鉴定的收费标准为1200元,原告增加了其他项目的鉴定,实际扩大了损害赔偿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因此本案鉴定费确定为1200元。上述原告的损害费用合计人民币161223.3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被机器砸伤的事实清楚,所产生的损害费用也已明确。原告是在帮工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责任。”故本案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被帮工人。两被告因发生事故的该次机器买卖并没有书面合同。根据两被告在事故发生之后(2010年5月10日)的销售合同,合同中虽然约定运费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及被告董某某自提机器的方式,但从双方实际的交易情况来看,是由被告玉环县××机械设备厂负责派车,然后提供铲车负责机器的上下装卸,而被告董某某只是负责机器的运费支付,两被告所约定的“用户自提”其实并不符某某方的交易习惯。因此发生事故的本次机器买卖,该院可以认定也系由被告玉环县××机械设备厂送货到被告董某某的厂区,并负责装卸机器,运费由被告董某某负担。本案中,被告玉环县××机械设备厂虽已将机器运送至被告董某某的厂门口,但并没有完成卸机器的义务,原告基于帮忙的意愿帮助搬运机器,被帮工人应确定为被告玉环县××机械设备厂,故原告的全部损害赔偿费用161223.30元应当由被告玉环县××机械设备厂来承担。鉴于本案又存在被告董某某与案外人林法根已支付41024.95元的事实,该院在庭后经征询被告董某某及案外人林法根的意见,两人均表示该部分款为自愿给付,不论本案判决结果如何,不会再向原告蔡某某或被告玉环县××机械设备厂进行追偿。由于此系被告董某某与案外人林法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并不损害原告蔡某某及被告玉环县××机械设备厂的权益,该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玉环县××机械设备厂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原告蔡某某人民币120198.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人民币3138元,减半收取计1569元,鉴定费(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1200元,合计人民币3769元,由被告玉环县××机械设备厂负担。宣判后,玉环县××机械设备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某“2009年2月18日,被告玉环县××机械设备厂将被告董某某事先向其所订购(没有书面合同)的机器用五菱车运送到被告董某某的厂门口”是错误的。事实上,2009年2月18日,被告董某某向被告玉环县××机械设备厂购买机器后,自行与五菱车车主达成委托运输合同,委托五菱车车主将在被告玉环县××机械设备厂购买的机器运回厂里并请求被告玉环县××机械设备厂派员连某带铲车帮忙卸机器,这一事实说明被上诉人董某某系运费自理、自已提货的行为。因被上诉人董某某的自提行为,该买卖机器的所有权在离开上诉人工厂场地时就已经转移到被上诉人董某某身上,在卸货过程中机器是因地面不平单边倒下,致使蔡某某受伤,过错不在上诉人,且上诉人只是帮忙并不是义务主体,被上诉人董某某才是赔偿的义务主体。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蔡某某受伤的法律责任这是不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蔡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蔡某某辩称:机器买卖是董某某与上诉人,上诉人提到的地面不平这个事情已经说不清楚了,反正我是在卸货过程中受伤的,其他我没有意见,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9年2月18日,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董某某口头向其订购的机器派人带铲车用五菱车运到被上诉人董某某的厂门口进行卸货,上诉人的这一行为说明在本次买卖合同中上诉人系送货交付。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董某某向其购买机器后,再委托五菱车运输,上诉人只是帮忙为被上诉人董某某卸货,系被上诉人董某某自提,对此,上诉人对自己的这一主张首先负有举证责任,但上诉人一直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已这一主张;其次上诉人这一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本案上诉人系送货交付标的物,在送货的整个过程中(包括卸货),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上诉人所有。由于送货卸机器系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故上诉人在送货卸机器时,帮工人即被上诉人蔡某某被所卸的机器砸伤,作为被帮工人的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蔡某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上诉人玉环县××机械设备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杰审判员 王文兴审判员 牟伟玲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杭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