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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吴中亥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4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中亥,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慈溪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6日投案,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章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中亥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0年12月17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于2011年1月17日建议本案恢复审理;又于同年3月3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再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4月2日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当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中亥及辩护人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吴中亥伙同罗某(另案处理),至慈溪市某大酒店附近,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向朱某诈骗人民币16万元。同月15日下午,被告人吴中亥与罗某又以同样手段,在慈溪市三北大街先锋花艺店附近诈骗朱某人民币16万元。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吴中亥向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中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中亥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吴中亥辩称,其没有和罗某事先预谋伪造房产证,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罗某制作了假房产证,但借钱时其没有阻止。事实上其只拿了3万元,其余钱都是罗某拿走的。如果其行为触犯法律的话,其认罪。辩护人章伟辩护,对被告人吴中亥犯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诈骗的金额,因现有证据表明在案发当日不久,罗某曾汇款127000元给朱某,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应扣除该金额,认定诈骗33000元为宜。本案中,被告人吴中亥有自首情节,且做假证的不是被告人吴中亥,被告人吴中亥没有事先与罗某预谋,实际拿到的款项也只有3万元。事发后,被告人吴中亥积极退赃,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中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吴中亥伙同罗某(另案处理),至慈溪市某大酒店附近,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向朱某诈骗得人民币16万元。同月15日下午,被告人吴中亥与罗某又以同样手段,在慈溪市三北大街先锋花艺店附近从朱某处诈骗得人民币16万元。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吴中亥向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中亥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朱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09年11月7日左右的一天,罗某打其电话说他老表吴中亥要借50万元钱急用,并称有房产证可做抵押。到了11月12日下午,其打电话给罗某,说现在只有20万元,罗某说先拿20万元,下次再向其借30万。后其和罗某、吴中亥在其车内碰面,他们拿出房产证和土地证交给其,其问了证的真假,两人都说证是真的,后其交给他们16万元,另外4万元作为利息直接扣下了,吴中亥向其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并以房产做抵押,罗某作为担保人也签了字。之后他们两人继续向其联系借钱。到了11月15日下午,其在车上又借给罗某、吴中亥16万元,另外14万元其说罗某欠其的债务中14万元不用还了,由罗某拿出14万元给吴中亥,两人表示同意后,又由吴中亥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同样写上了以房产做抵押,罗某做担保。同日,罗某因之前另外欠其债务,通过银行汇款还了其127000元。到了12月14日,其给罗某打电话,但一直联系不上,其就有点担心。后其到房管所了解到房产证是假的,就打吴中亥电话催讨欠款,但吴中亥及他的母亲一拖再拖,到最后也联系不上了。其听说吴中亥把房子卖掉了后,把欠别人的钱还掉了,但欠其的没还,其就报警了。2.证人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朱某向其儿子吴中亥索要50万元的债务,其家的房子已经卖掉还了别人的债,家中没有其他财产了。3.证人冯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虞波分理处的客户经理。其为吴中亥办理房产抵押的生效时间是2009年6月19日,贷款额为6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为2009年12月18日。在抵押期间,房产证、土地证原件只能是客户本人来银行取的,而且要出具借条,吴中亥没有来银行取走过原件。后吴中亥于2009年12月17日还清了贷款。4.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元旦左右,其听男朋友吴中亥说他通过罗某向朱某借钱的事情,之前其知道吴中亥欠邹某四五十万元钱。2009年11月15日,其看见罗某在宁波的一家建设银行汇了十几万钱给朱某。5.证人邹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9年8月份,吴中亥先后向其共借了52万元,到了同年12月底,吴中亥和他母亲将52万元还给了其,事后其知道吴中亥把房子卖掉了。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吴中亥及罗某、被告人吴中亥对罗某的辨认情况。7.扣押物品清单及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慈溪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件的证明,证实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扣押,且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收缴的事实。8.被告人吴中亥出具给朱某的借条二份,证实出具借条的事实。9.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确认书、贷款记录等贷款资料。10.土地证书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土地证原权利人为吴中亥,后变更为陈坚荣的事实。11.收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中亥已退赔全部赃款,得到被害人朱某的谅解的事实。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中亥的到案经过情况。13.被告人吴中亥的身份证明。14.被告人吴中亥的供述与辩解。关于本案的定性及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中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虚假的证件仍用做“抵押”,骗取朱某的财物,后又推诿拒不归还,其行为已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吴中亥及罗某在骗取财物后,对于赃款的分配及实际使用,属于二人对赃款的处分,故犯罪金额中不应扣除辩护人所提及的相关金额。对于被告人吴中亥提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章伟所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中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中亥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章伟请求对被告人吴中亥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作案用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中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作案用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章仁苗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威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