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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邹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邹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广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广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鸿×公司上诉主张在原审提交工资表以及对应的考勤日报表,其中工资表有邹某某的签名,故应当采信有邹某某签名的工资表。就此本院认为,有邹某某签名的工资表仅是邹某某在职期间部分月份的工资表,且工资表实发工资的数额与打入邹某某银行帐户的数额并不一致,鸿×公司在原审主张多出部分系发放给邹某某的社保补贴和过节费,在二审主张多出部分系奖金、过节费、表现奖等。由于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多出部分款项的性质和多发放款项的原因,对工资表的实发数额与打入银行帐户的数额不一致的情况未能有合理的解释,故工资表不足以真实地反映邹某某当时工资结构以及工资数额;而邹某某提交的工资条、考勤日报表、银行对帐单之间的数据能够相互印证。在鸿×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与邹某某提供的工资条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原审采信邹某某提供的工资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鸿×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无论是邹某某提供的工资条还是鸿×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记载的邹某某基本工资均为1200元或1300元,故应当按1200元或1300元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经计算,邹某某小时工资应当为6.9元(1200元/月÷174小时)或者7.47元(1300元/月÷174小时),原审按照5.17元至6.74元计算,即使取最低值6.9元的标准,原审认定的标准亦低于6.9元。但原审按5.17元至6.74元的标准计算,邹某某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原审判决,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但不影响处理结果,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钟 旭 峰代理审判员 肖 立 昕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云(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