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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易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易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113号原告易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易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易某诉称:2008年3月2日,被告因经营服装店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书面约定该款借期为1个月,即自2008年3月2日起至2008年4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9200元,合计49200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200元(自2008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1年4月1日止),合计46200元。原告易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债务及证据的真实性在庭上作出保证,并对借款的形成过程作出合理解释,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行使质证权利的情况下,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3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书面承诺该款借期为1个月,即自2008年3月2日起至2008年4月1日止,到期全额归还,如逾期还款,则按每日借款的5%计收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费用。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导致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低于双方原约定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及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易某借款30000元;二、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易某逾期还款违约金16200元(自2008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1年4月1日止)。如沈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由沈某某负担,该款易某同意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利红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陈云水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