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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胡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4时许,同案犯叶某(已判刑)伙同朱某(现在逃)、“军其”及两名姓名不详的犯罪嫌疑人(以上三人身份均未查清),在唐山市学院北路市政三公司项目部工地内盗窃液压泵一台(价值人民币2400元),铸铁顶堆两个(价值人民币1000元)及手推车两辆(价值人民币700元),经鉴定涉案总价值人民币4100元。被告人胡某在明知上述物品为同案犯叶某等人盗窃的情况下,仍利用自己的三轮车将赃物转移到同案犯叶某住处,并分得赃款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同案犯叶某的供述材料,被害人韩某的陈述材料,证人王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等材料,唐山市公安局祥丰道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西华县看守所出具的暂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上述罚金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小明审 判 员  李淑萍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