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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谯民一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0700号原告:刘某,女,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安徽省谯城区。委托代理人:丁伦,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马峰,亳州市谯城区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伦,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1月份相识恋爱,于1998年3月份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丙。双方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自女儿出生以后,由于原告脱离生意的经营,长期在家照顾子女,导致双方关系开始疏远。因生活琐事,被告于2008年12月将原告胳膊打断,2010年1月6日,双方争吵时被告再次殴打原告,为此,原告回淮南娘家,2010年1月10日被告在原告的娘家又用剪刀将原告的腿扎伤。由于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从2010年1月起分居至今,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的名义与其父亲设立了亳州市豪雅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其中被告占有公司40%的股份,该有限公司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此外,为经营需要,由原告出面,于2003年9月20日向原告父亲借款8万元,于2007年12月16日再次借款6万元,该二笔借款至今尚未偿还,该款应当由双方分担。由于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决亳州市豪雅商贸有限公司20%的股份属原告所有(价值10万元);共同债务14万元由双方分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照片一组和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原告的伤情;三、绝育手术证明,证明原告现在已经没有生育能力;四、豪雅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在该公司拥有40%的股份,该股份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五、借条二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由原告出面从原告的父亲处借款140000元,该款用于夫妻做生意的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六、丰水源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自2007年起在该社区租赁房屋居住至今。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已结婚十年多,感情一直很好。1997年我与原告相识恋爱,感情基础很好的情况下结婚,婚后我与原告生一子李某乙,现已12岁,生一女儿李某丙,现已7岁,家庭美满幸福。儿子李某乙一直跟随我和原告在亳州生活,现在丰华小学读书。女儿李某丙现在温州(我老家)跟随我母亲和妹妹在温州读书。两个孩子均受到良好教育。我与原告偶尔为孩子上学、教育问题发生争执,都是生活琐事,为孩子成长操心,并没有殴打过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借原告弟弟之妻刘沥雨7万元,刁亚萍借款8万元,共计夫妻债务15万元,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李某甲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有:2010年11月20日被告李某甲与刘沥雨所签的借款条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做生意的时候(2008年期间)借刘沥雨200000万元,借款产生后,陆续偿还了一部分,现在还下欠70000元,借款月利率1.5%。70000元的借款条据出具后,至今没有支付过利息。经庭审举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刘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证据形式不合法,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接处警登记表与诉状中发生的时间不一致,故该登记表不真实;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该登记只能证明注册时的情况,证明现在的经营状况,该公司现已负债经营;证据五不具有真实性,条据中签名也不是被告所签;对证据六无异议。原告刘某对被告李某甲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是真实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一、三、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二、四、五不同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7年相识,1998年3月份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育有一子李某乙,年月日育有一女李某丙。2011年1月25日原告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来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时因家务琐事生气,虽夫妻感情一般,但可以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 叶审判员 徐爱莲审判员 冯占领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勇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