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802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学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军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子女。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第二个孩子出生以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在外与第三者同居,极大地伤害了原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确定婚生子女抚养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给予原告困难帮助费及精神损害赔偿。吴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于1991年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吴某乙,××××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吴某丙。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脾气不合时有争吵。2009年底,被告带儿子吴某丙离家外出,原、被告从此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身份证、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有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加之被告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目前难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