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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赣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9-01-16

案件名称

邓宜松、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邓宜松;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赣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宜松,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定代表人揭赣元,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王静,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尹建明,该厅工作人员。上诉人邓宜松因其诉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的(2010)洪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邓宜松是江西省天河煤矿职工,因对天河煤矿的《天河煤矿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及有关情况不服,向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并要求对其八项投诉请求作出处理。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后,电话告知邓宜松,如属于企业改制问题应向单位的改制领导小组或主管部门反映,如属于投诉,请向该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递交投诉文书、身份证明及证明劳动关系等相关依据并办理投诉手续。但邓宜松未按要求去做。2010年4月5日,邓宜松用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以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作为为由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在受理之前向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了解有关情况且因邓宜松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通知其予以补正。邓宜松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邮寄了变更后的行政复议请求书,并要求该厅对其八项投诉请求作出处理。2010年5月13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立案受理。经复议审查,该厅认为邓宜松以申请行政复议为由提出处理八项投诉请求不在行政复议审理的范围。同时,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电话告知了邓宜松如何处理投诉。2010年7月12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了邓宜松的行政复议申请。邓宜松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该法明确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才能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邓宜松申请复议的行政机关并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邓宜松以行政机关不作为为由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且提出的申请又要求该厅对其提出的八项请求作出处理。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邓宜松起诉还提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五日内要求其补齐材料和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但该院庭审时已经查明此事实。邓宜松起诉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邓宜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邓宜松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电话告知上诉人如属于企业改制问题应向单位的改制领导小组或主管部门反映,如属于投诉,请向市劳动监察支队递交投诉文书、身份证明及劳动关系等相关依据,并办理投诉手续。该认定事实没有证据。2、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请求处理上诉人的八项投诉不但是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职责,也是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法定职责,而且都有管辖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对上诉人的八项投诉请求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是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请求“责令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的八项投诉立即依法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送达上诉人,或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上诉人的八项投诉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是对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履行法定职责的明确化和具体化,属于行政复议审理的范围。3、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作为使得天河煤矿侵犯上诉人及天河煤矿全体职工的合法权利的的行为得不到制止和纠正,上诉人的合法投诉请求无法得到维护,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4、行政复议的受理日期是2010年4月7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60天内作出复议决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赣人社复决字[2010]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2010年4月12日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电话告知上诉人应按照程序携本人身份证到吉安××劳动监察支队投诉,该局在行政复议前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赣人社复决字[2010]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法驳回邓宜松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该厅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2、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0年4月7日收到邓宜松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该厅的行政复议经办机构政策法规处(以下简称法规处)马上电话联系双方当事人,希望通过立案前的沟通妥善处理双方争议。经沟通,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派人到天河煤矿对邓宜松的投诉进行处理,但因邓宜松不满该局的处理方式,双方没能达成共识。因邓宜松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写不规范,第三人不明确,材料不齐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法规处于2010年4月23日向邓宜松发出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邓宜松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邓宜松于2010年5月4日、5月5日寄出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及有关材料。2010年5月10日法规处收到邓宜松的材料后,在五日内进行立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三方当事人发出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2010年7月2日就相关问题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因此,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前期因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没有立即立案处理,但在沟通不成的情况下及时受理。该厅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处理邓宜松的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2、经过行政复议审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现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该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驳回邓宜松的行政复议请求的书面决定,不存在邓宜松所诉的违法行为。3、邓宜松提出的八项投诉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无权进行审理。邓宜松的八项投诉请求应另案处理,不属于该厅的法定职责。综上所述,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邓宜松的上诉请求。一审期间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2010年4月5日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制件);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2010年4月26日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制件);3、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2010年5月4日的挂号信封、变更复议请求申请及2010年5月5日的挂号信封(复制件);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复制件);5、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及2010年6月17日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制件);6、赣人社复决字[2010]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制件)。一审庭审笔录及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二审期间应本院要求补充了2010年7月2日的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复制件)。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宜松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责令吉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对其的投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或直接对八项投诉请求作出处理。被上诉人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上诉人邓宜松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0年5月13日发出了《受理通知书》,并对该行政复议案件按照行政复议的程序规定要求进行了听证,并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了赣人社复决字[2010]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的内容已对上诉人与吉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争议作了实体上的认定和处理,且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以及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或对定性产生影响。由于被上诉人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未改变吉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上诉人八项投诉请求的处理结果。上诉人邓宜松提出要求行政复议机关直接处理八项投诉的诉讼请求,系属于选择性诉讼请求,由于该选择性诉讼请求与其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责令吉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对其的投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在实体内容上存在重复,被上诉人已就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行政复议请求予以了驳回。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被上诉人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即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判决以行政复议机关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为本案被告,以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作为审理对象,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洪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邓宜松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邓宜松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 伟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代理审判员  郑红葛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建平 搜索“”